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826民初648号

王大亮与冯学工、刘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大亮,冯学工,刘流,郭金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江西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6民初648号原告王大亮,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被告冯学工,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遂川县。被告刘流,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遂川县。被告郭金生,男,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遂川县。

原告王大亮与被告冯学工、刘流、郭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熊红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亮、被告冯学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流、郭金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大亮诉称,2015年6月4日,被告���学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承诺在2015年6月13日一次性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刘流、郭金生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归还,但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学工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流、郭金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学工辩称,对被告拖欠原告借款600000元未还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刘流、郭金生的担保责任约定的是一般担保。被告刘流、郭金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王大亮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及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被告冯学工向原���借款600000元,被告刘流、郭金生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冯学工对原告王大亮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冯学工、刘流、郭金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王大亮所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6月4日,被告冯学工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王大亮借款600000元,承诺在2015年6月13日前一次性归还,并向原告王大亮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刘流、郭金生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原告王大亮即通过银行转账600000元至被告冯学工银行账户。期满,被告冯学工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王大亮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但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冯学工拖欠原告王大亮借款60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冯学工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冯学工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要求自借款期满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利率应按年利率6%计算。原、被告对被告刘流、郭金生的担保责任约定不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刘流、郭金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学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王大亮借款6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刘流、郭金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大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冯学工、刘流、郭金生承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红卫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薇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