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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3050号

陈志飞与徐志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8-05-0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志飞,徐志惠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3050号

原告:陈志飞,女,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化市。

被告:徐志惠,男,195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陈志飞为与被告徐志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敬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飞起诉称: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为与奉化市精工精密铸件有限公司、徐平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奉化市人民法院起诉,后该院作出(2015)甬奉商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奉化市精工精密铸件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志飞货款426477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按本金426477元自2015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违约金。而该案的关键证据系《废钢款结算协议》,该《协议》由奉化市精工精密铸件有限公司盖章,徐平君、被告徐志惠作为共同保证人签字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在《废钢款结算协议》上的签字,系对奉化市精工精密铸件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货款426477元及违约金提供连带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对奉化市精工精密铸件有限公司所欠原告陈志飞货款426477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5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徐志惠对奉化市人民法院(2015)甬奉商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被告奉化市精工精密铸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志飞货款426477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按本金426477元自2015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志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废钢款结算协议》复印件一份(原件存档于奉化市人民法院),用以证明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废钢过磅单24份复印件(原件存档于奉化市人民法院),其中18张上有签名“徐志伟”,原告陈述称徐志伟即为被告徐志惠,徐志惠即是经办人也是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奉化市人民法院(2015)甬奉商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奉化市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奉化市精工精密铸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志飞货款426477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按本金426477元自2015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违约金的事实;4.当庭提交原告及其丈夫胡平浪与被告及被告儿子徐平君的通话录音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及其儿子承认被告系上述《废钢款结算协议》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出示2016年6月13日对被告徐志惠的询问录音两段(录音时原告及其丈夫胡平浪在场,被告徐志惠不愿意接受询问并签字,故采用录音的方式),用以证明被告陈述称其在《废钢款结算协议》上签名,目的是其作为经办人确认上述《废钢款结算协议》所载款项属实,其并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徐志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在该《废钢款结算协议》上签名位置位于“需方”处,而非“保证人”处,故本院对于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然签名为“徐志伟”而非被告徐志惠,但在本院对被告徐志惠的询问录音中,徐志惠认可部分货物系其经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

本院认为该过磅单上被告在“过磅人”处的签名,不能证明被告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当庭提交,被告也未出庭质证,本院无法核实该三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且该录音中被告徐志惠并未明确表示其在《废钢款结算协议》上签名,系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本院出示的2016年6月13日对被告的询问录音,原告质证后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述不是事实,不予认可。本院对于该录音作为被告对本案事实陈述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在综合其他证据的基础上在下面作出认定。本院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奉化市精工精密铸件有限公司出售废刚共计货款446477元,双方签订了《废钢款结算协议》一份,徐平君及被告徐志惠在该协议落款“需方”处签名。后被告奉化市精工精密铸件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426477元未付,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奉化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奉化市精工精密铸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26477元,徐平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奉化市人民法院在询问徐平君,徐平君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基础上经审理作出(2015)甬奉商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奉化市精工精密铸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志飞货款426477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按本金426477元自2015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违约金。原告另陈述称因为奉化市精工精密铸件有限公司及徐平君无可供执行财产,故上述判决尚未执行完毕,原告故提起本起诉讼,要求被告徐志惠对奉化市人民法院(2015)甬奉商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废钢款结算协议》,从形式上被告徐志惠签名于“需方”处而非“保证人”处,从内容上也未有被告徐志惠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相关条款,故无法证明被告徐志惠有对原告与奉化市精工精密铸件有限公司之间《废钢款结算协议》的货款提供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原告当庭提交的对被告徐志惠的录音材料,也未能证明被告徐志惠作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述的事实。本院在询问被告徐志惠的录音材料中,被告徐志惠表示其并非作为保证人在《废钢款结算协议》上签名。就当前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来看,尚无法证明被告徐志惠有为原告与奉化市精工精密铸件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奉化市人民法院(2015)甬奉商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被告奉化市精工精密铸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志飞货款426477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按本金426477元自2015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志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97元,减半收取3848.50元,由原告陈志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郭敬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代

书记员 陈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