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5372号
原告:陈奎,男,汉族,1974年10月5日生,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旭,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新竹废钢加工有限公司,位于合肥市东流路常青街道竹西村里店组,组织机构代码证68083071-X。
法定代表人:吴应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庆庆,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奎诉被告合肥新竹废钢加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文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被告合肥新竹废钢加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亚、顾庆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奎诉称:原告于2005年9月到被告从事拉装卸钢铁工作,但被告直至2008年10月16日才办理工商登记。被告一直未为原告购买各项社会保险、支付带薪休假工资。近期,被告以单位原因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却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8280元;
二、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08年10月至2015年11月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数额依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合肥新竹废钢加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纠纷已经协商处理完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的赔偿事宜作出约定,并且被告已全部履行完毕,同时该协议明确表明,原告领取本协议约定的赔偿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新竹公司主张权利和提出要求,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通过提交的领取前12个月工资表计算原告的平均工资标准平均工资2543.3元,不包括社保补助,原告是2008年10月入职;双方劳动关系无争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被告员工,2008年10月入职,月收入2561.2元左右,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1份,载明原告至被告处工作,由于原告个人原因,其社保由原告自己购买,被告应该为原告购买的社保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原告入职后,被告按季度自2014年元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社保补助金450元。2015年11月左右,由于被告裁员,原告从被告处离职。2015年11月19日,原、被告达成协议1份,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双方即解除劳动关系,此协议作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依据;本协议签订后,被告自愿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等一切赔偿合计21000元;原告领取本协议约定的赔偿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原告主张权利或提出要求;等等。另外,协议第二条注明2008年10月入职。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21000元。2016年4月29日,原告向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承诺、协议、收条、不予受理通知书、社保补助发放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从被告提交的协议、承诺及社保补助金发放表等证据看,原告自2008年10月入职,后因被告裁员,原告于2015年11月离职。2015年11月19日,双方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该协议已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的赔偿事宜作出约定,且被告已履行完毕,原告也予以接受,故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补办社保、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奎对被告合肥新竹废钢加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董梦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