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5158号原告富港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工业大道。法定代表人卜庆藩,任职协理。委托代理人谭李常,女,汉族,1988年8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胡德高,男,汉族,1978年7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独山县,原告富港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港公司)诉被告胡德高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谭艳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李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德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港公司诉称,原告富港公司与被告胡德高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因如下:被告胡德高于2010年9月16日出进入原告公司,任职作业员,于2013年10月1日续约,职务变更为制造助理工程师。2015年7月21日,被告称患病,需请病假,请假时间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原告予以准许。病假期满,被告申请休事假,期限从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23日。之后又申请停薪留职,期限从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2月21日。2016年2月21日,被告称病没有好,再申请延长假期至2016年2月29日,原告同意被告的延假要求。假期期满至今,被告仍未回公司上班,原告至今并未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尚处于停薪留职状态,原告有电话通知其回来办理销假上班手续,被告未予以配合,后原告又通过书面方式通知其回来上班。故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仲裁裁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9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德高辩称,2016年2月28日,被告回厂时发现厂牌刷不上,拿厂牌给保安查询已找不到被告资料,然后被告借了别人的手机打给科长,电话中科长表示明天再处理。2016年2月29日早上,被告再次电联科长,科长告知被告富港公司已对其作出自离处理,被告向科长要求恢复职位回厂上班,科长不同意。之后,被告电联经理并提出恢复职位回厂上班的要求,但经理也不同意。随后,被告申请劳动争议调解,调解员通知原告富港公司调解,但富港公司拒绝,故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当天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富港公司未通知过被告回厂上班,其通知被告回厂办理销假手续的时间是在申诉之后。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德高于2010年9月16日入职原告处工作,担任资材部门的仓管,2013年9月17日转至光电部门担任制造技术员。2013年10月1日,被告与原告续签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4年6月,被告转至电镀部门担任机电事务员。2015年7月16日,被告在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进行职业健康体检时被检查出“双耳高频听阈提高”,处理意见为“不适宜噪声环境作业(禁忌证)”。2015年7月21日起,被告向原告提出休病假申请,至2016年2月20日停薪留职期满。2016年3月1日,被告胡德高就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问题诉至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坑仲裁庭,申诉请求: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600元、职业禁忌证补偿金22800元。2016年4月7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东坑庭案字[2016]180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
一、由富港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负责通知并支付胡德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900元;
二、驳回胡德高的其他仲裁请求。富港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胡德高未起诉。经过庭审,另查明如下事实:(一)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过程:被告胡德高主张其曾于2016年2月21日再次通过电话方式申请延假,因未联系到相关主管,故于2月28日回原告处上班。但回厂后发现厂牌无效,无法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富港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截止庭审之日胡德高仍处于停工留薪期间。在庭审中原告富港公司表示被告胡德高于2016年2月28日没有回过原告处,但又表示2016年2月29日劳动仲裁调解员有通知富港公司就案涉劳动纠纷进行调解,因需要向上级领导上报决定能否撤销停工留薪期的申请,无法当场确定能否让被告胡德高提前上班,故调解不成。(二)月平均工资数额: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胡德高的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三)其他。原告富港公司提供了2016年3月28日邮寄的上班通知书及相应的快递单拟证明曾通知被告胡德高回厂上班。对此被告不予确认,主张上述证据是在被告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后出具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书、直接人员资料表、员工品德廉洁自律公约、员工停薪留职申请单、华南厂区人资联络单、富东厂区员工停薪留职管理办法、上班通知书、EMS邮单及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职业健康体检报告、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纯音测听报告、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富港公司与被告胡德高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和约束。被告胡德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围绕双方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富港公司应否向被告胡德高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对于是否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争议,均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胡德高主张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就要求回厂上班事宜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调解,原告富港公司虽然否认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主张于2016年3月28日邮寄上班通知要求胡德高回厂上班,但原告富港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曾于2016年2月29日与胡德高就要求回厂上班一事进行过调解协商,因需要领导同意故无法当场同意被告入厂,且双方均确认胡德高没有为原告提供劳动服务,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6年2月29日已经解除。至于回厂上班通知书,原告是在被告胡德高申请仲裁后寄出的,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均无法证明离职原因,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视为由原告富港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更为妥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富港公司应当向被告胡德高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胡德高自2010年9月16日入职原告处工作,直至2016年2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富港公司应向被告胡德高支付经济补偿金3800元/月×5.5个月=209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富港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胡德高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900元;
二、驳回原告富港电子(东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富港电子(东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谭艳婷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镇良黄慧乐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