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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刑初201号

马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刑初201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狗旦,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取保候审。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韩伊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龙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屯路段时,遇被害人高某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5.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龙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屯路段时,遇高某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5.7mg/100ml。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与高某达成协议,由高某赔偿马某某损失共计1700元,马某某于当日收到赔偿款17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马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和无违法犯罪证明,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在80mg/100ml以上,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即为醉酒驾驶,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琴代

审判员 蒋潇

人民陪审员牛志圆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段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