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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刑更233号

杜俊杰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杜俊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2刑更233号罪犯杜俊杰,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人,文盲,现在山西省大同监狱服刑。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了(2012)小店刑初字第6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杜俊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杜俊杰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以(2012)并刑终字第6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西省大同监狱于2016年6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大同监狱在减刑建议书中提出,罪犯杜俊杰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受监狱表扬奖励四次,嘉奖奖励一次。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罪犯杜俊杰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杜俊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受监狱表扬奖励四次,嘉奖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考核台帐、罪犯考核情况审批表及监管干警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杜俊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律规定,可以减刑。但因其系累犯且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杜俊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存慧

代理

审判员  王之学

代理

审判员  赵 成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智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