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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1民初1013号

任国胜与塔城市恰夏镇禅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任国胜,塔城市恰夏镇禅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1民初1013号

原告:任国胜,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

委托代理人:董建明,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塔城市恰夏镇禅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住所:塔城市恰夏镇牛圈子村。

法定代表人:禅军,系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世京,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国胜与被告塔城市恰夏镇禅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天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建明,被告塔城市恰夏镇禅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禅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世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国胜起诉称:2015年8月1日,原告任国胜与被告塔城市恰夏镇禅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签订了一份农村建房合同,依合同约定,被告塔城市恰夏镇禅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将地膜场、苯板房建房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任国胜,约定付款方式为开工时付40000元,8月5日付70000元,完工付10000元,共计付120000元,其余款于2016年3月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塔城市恰夏镇禅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欠原告任国胜劳务费98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塔城市恰夏镇禅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任国胜劳务费98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任国胜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任国胜与被告塔城市恰夏镇禅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于2015年8月1日签订的《农村建房合同单》一份,证明被告塔城市恰夏镇禅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欠原告任国胜98000元劳务费未付的事实;被告塔城市恰夏镇禅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任国胜对被告塔城市恰夏镇禅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而且质量无法做出评定,完工的工程未交付给被告塔城市恰夏镇禅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被告塔城市恰夏镇禅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已向原告任国胜给付完毕劳务费。原告任国胜逾期交付工程给被告塔城市恰夏镇禅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造成损失,被告塔城市恰夏镇禅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保留主张该损失的诉权。被告塔城市恰夏镇禅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任国胜与被告塔城市恰夏镇禅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农村建房合同单》(核对无异复印件,原件退回被告塔城市恰夏镇禅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一份,双方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已完工的工程未交付给被告塔城市恰夏镇禅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

二、照片一组八张,证明双方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被告塔城市恰夏镇禅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对原告任国胜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任国胜所要证明的问题,认为双方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完工的工程未交付给被告塔城市恰夏镇禅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原告任国胜对被告塔城市恰夏镇禅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一、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塔城市恰夏镇禅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所要证明的问题,认为是由于被告塔城市恰夏镇禅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所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导致无法完工。

二、认可证据2。本院对原告任国胜就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认可该证据,因为该份《农村建房合同单》系双方签订,对于工程量、总造价、付款方式等约定明确。本院对被告塔城市恰夏镇禅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就其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

一、对于证据1,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塔城市恰夏镇禅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所要证明的问题,因为被告塔城市恰夏镇禅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任国胜支付劳务费;

二、对于证据2,因原告任国胜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任国胜与被告塔城市恰夏镇禅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于2015年8月1日签订签订《农村建房合同单》。对于工程量、总造价、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五、付款方式:开工时付40000元整8月5号70000元完工付10000元,共计付120000元,其余款项由2016年3月付清。”现被告塔城市恰夏镇禅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欠原告任国胜70000元劳务费未付。另查明:原告任国胜与被告塔城市恰夏镇禅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于2015年8月1日签订《农村建房合同单》尚处于履行过程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所欠劳务费的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原告任国胜与被告塔城市恰夏镇禅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达成的协议系双方自愿,约定的权利及义务明确,该协议尚处于履行过程中,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被告塔城市恰夏镇禅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应当及时有效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任国胜应当及时有效地履行提供劳务义务。根据原告任国胜与被告塔城市恰夏镇禅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于2015年8月1日签订《农村建房合同单》内容约定,被告塔城市恰夏镇禅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原告任国胜支付70000元劳务费,本院对原告任国胜主张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塔城市恰夏镇禅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向原告任国胜支付完毕劳务费,故本院对被告塔城市恰夏镇禅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塔城市恰夏镇禅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任国胜给付劳务费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75元,邮寄费80元,合计855元,由被告塔城市恰夏镇禅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天恒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建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