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221民初374号原告王文栓,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原告王素玲,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原告郭爱为,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原告魏素芳,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原告王建军,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原告武连忠,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原告于海龙,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原告王换银,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原告安成彬,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原告王杰,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原告孙超,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原告王素银,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原告杜秀丽,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原告商建珍,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原告焦丽丽,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原告刘占吉,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原告张立栓,现住河北省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王贵玉,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原告王素惠,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原告杜爱菊,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以上二十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峰,新疆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杜聪军,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委托代理人米日班卡地日,新疆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文栓、王素惠等二十人诉被告杜聪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6月2日原告方诉讼代表人王文栓、王素惠,被告杜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6月14日原告方诉讼代表人王素惠及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峰,被告杜聪军变更委托代理人,被告杜聪军及其变更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伊力哈尔肉孜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告方庭前变更了诉讼请求,被告方要求答辩期15天;2016年6月30日原告方诉讼代表人王素惠及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峰,被告杜聪军变更委托代理人,被告杜聪军及其变更委托代理人米日班卡地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16日,原告方等二十人经被告经雇佣在和田县甜蜜蜜三区、五区从事工作苗木嫁接工作,共嫁接167749颗,每颗0.32元,工作完成后,原告多次催要工钱,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方的的劳动报酬,致使原告方20人滞留和田多日,无钱吃住,现请求法院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判令
被告:1、支付拖欠原告方的劳动报酬46671.20元;2、支付王文栓劳务费6709.90元;3、支付误工费6万元;4、支付农民工索要工资期间的住宿费用3000元;5、支付交通费200元;6支付误餐费36000元;合计共152581.10元。
被告杜聪军辩称:1、原告方起诉被告方给付全部工资的条件不成就,2015年11月下旬被告与和田县甜蜜蜜公司下属的三区、五区的13名农户签订了红枣苗木嫁接合同,合同约定,自嫁接开始到完成后支付总嫁接费用的40%,经农户验收成活率后再支付总嫁接费用的30%,剩余的30%在9月1日前验收纯度达85%后全部付清。为履行以上合同,被告与王文栓达成口头协议,由王文栓承包此项嫁接任务,所有工作由王文栓负责,双方并约定每颗小苗0.2元,大苗0.25至0.28元,嫁接成活率必须达到85%,杜聪军在总成活率达标的前提下按嫁接成活率总数,每颗苗付0.03元给王文栓酬劳。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4月30日共嫁接红枣苗:大苗162776颗,小苗4973颗,总劳动报酬为46572元,按照合同约定,验收总成活率之前只支付总金额的40%即为18629元。王文栓带领的工人嫁接红枣苗木是事实,单独质量没有达标,而且被告杜聪军已在2016年5月21日给付原告王文栓10000元,2016年5月26日经和田县法院调解又支付给王文栓等工人10000元,累计支付原告方2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提前多支付了1371元。2、王文栓未依约保证嫁接的成活率,要求支付劳务费的条件不成就。3、被告杜聪军将甜蜜蜜的嫁接工作转包给了王文栓全权负责,并约定了劳动报酬,民工的相关费用应当由王文栓负责。4、被告杜聪军对枣农负责,王文栓对杜聪军负责,工人对王文栓负责,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王文栓在主张权利之前,首先应依约完成工作任务。综上所述,原告的所有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方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录音7份,证明被告自己承认嫁接苗木的价格是0.32元每颗,以及嫁接的接穗质量不过关;证据2、住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方工人在和田地区信访局以及和田市委的帮助下于2016年5月25日至6月5日入住和田市月光招待所,住宿费共3000元。被告杜聪军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中证明接穗有问题的是洛浦县的电话录音,对于嫁接红枣树苗的价格0.28元是给工人的,0.03元是给王文栓的,0.01元是给另一个和王文栓一起帮着我招工的人的;证据2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杜聪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杜秀丽、王素惠书写的收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已经结清了原告杜秀丽4400元、王素惠2900元的劳动报酬。证据2、甜蜜蜜公司下属三区、五区枣农的嫁接达标情况汇总表一份、枣农出具的实际付款百分数表;证明原告方嫁接枣苗成活率不合格才导致工钱未付,以及每个枣农的嫁接棵树以及实际付款多少。证据3、收条一份,工商银行杜聪军打款给王文栓的凭证一份,证明杜聪军实际已经支付原告方20000元劳动报酬。证据4、张俊杰的证言,证明原告方从事枣苗嫁接工作时,其作为杜聪军雇佣的人一直在从事枣苗数量记录、接穗供应、枣农方的联系等工作,被告出示的证据2就是其记录的。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出具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但是证据2中付款单据里的每棵苗木嫁接单价大苗0.32元,小苗0.26元予以认可;对证据3中法院的10000元予以认可,工商银行的10000元是被告支付原告其他工作的工资,所以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张俊杰是原告雇佣的人,而且是原告的亲戚,所以对其所说的成活率方面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对被告出具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但是;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经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下旬,被告杜聪军与和田县甜蜜蜜公司下属的三区、五区的13名农户签订了红枣苗木嫁接合同,合同约定,自嫁接开始到完成后支付总嫁接费用的40%,经农户验收成活率后再支付总嫁接费用的30%,剩余的30%在9月1日���验收成活率达85%后全部付清。2016年被告杜聪军通过原告王文栓找来多名河北老乡来和田从事嫁接工作,并约定由原告王文栓对找来的工人进行管理,按照每棵树苗提成0.04元给原告王文栓劳务费,给工人的嫁接费为大苗0.28元每棵,小苗0.22元每棵。按照被告记录,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5月中旬在和田县甜蜜蜜公司下属的三区和五区共嫁接红枣苗:大苗162776颗,小苗4973颗,给工人的总劳动报酬为46572元,原告方对此记录予以认可,被告杜聪军在已在2016年5月21日通过工商银行将二十名工人劳动报酬10000元打款给原告王文栓,2016年5月27日经和田县法院调解又支付给原告方王文栓等二十名工人10000元劳动报酬,2016年6月8日杜聪军结清了原告方二十名工人中的杜秀丽4400元,王素惠2900元的劳动报酬。被告杜聪军还欠原告方劳动报酬46572元-4400元-2900元=39272元未支付,王文栓的劳务费(162776棵+4973棵)*0.04元=6709.8元未支付。另经查明,原告方居住的月光旅馆系原告方因讨薪过程中无钱吃住,在上访后由和田地区信访局共同为其安排的临时居住旅馆,每人每天20元住宿费,共3000元,在庭审过程中也通过电话向和田地区信访局副局长周坤凡确定了住宿费用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杜聪军认为其与原告王文栓为承包关系,合同系口头约定,原告王文栓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杜聪军未向我院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对于被告杜聪军辩称与原告王文栓的系承包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二十人在被告杜聪军所承揽的和田县甜蜜蜜公司下属的三区、五区的红枣嫁接工作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杜聪军与和田县甜蜜蜜公司下属的三区、五区的13名地农签订了红枣苗木嫁接合同���以此合同内容和红枣嫁接工作承包人原告王文栓口头约定了承包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的方式相同。由于对于被告杜聪军与原告王文栓的承包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方均予以否认与被告杜聪军口头约定这种分段按照成活率支付劳动报酬的方式,由于被告方杜聪军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本院对于被告杜聪军与原告王文栓和原告方其他工人口头约定按照地农的付款方式对农民工的劳动报酬的进行支付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杜聪军认为原告方在从事红枣嫁接工作中,因技术原因导致红枣苗嫁接后成活率较低,致使被告杜聪军无法从地农处拿到合同款,因被告杜聪军提供的红枣苗嫁接成活率不高的证据我院不予采信,按照证据举证原则,被告杜聪军未向本庭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方嫁接的枣树苗成活率较低,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杜聪军因原告方嫁接的枣苗成活率较低才不予支付劳动报酬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方要求的劳务费46671.2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认可了被告杜聪军所提出的劳动报酬46572元,故本院对于劳务费46572元予以认定,原告方承认被告已经结清原告本案中原告杜秀丽4400元、王素惠2900元的劳务报酬,被告仍欠原告方劳务报酬39272;对于原告方要求的王文栓的6709.09元劳务费,因原告方认可被告方记录的嫁接树苗数量大苗162776棵、小苗4973棵,每棵0.04元劳务费,共6709.8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的交通费200元,因未向我院提供相应证据,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交通费的诉求不予认定;原告方诉求的住宿费3000元,误餐费36000元,嫁接工作于5月15日前后结束,被告杜聪军辩称原告方几个人在2016年6月14日第二次开庭时已经回到河北省,原告承认只有个别人已经回河北���,具体人数双方未达成一致,且双方并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因原告方二十人是应被告杜聪军的要求,从河北省来到和田地区从事红枣嫁接工作,被告杜聪军不予支付原告方二十人的劳动报酬,致使原告方二十人滞留和田,对于产生的食宿费用,是因为被方杜聪军不及时支付原告方劳动报酬,故被告杜聪军存在过错,原告方有义务防止损失的扩大,
本院认为被告杜聪军应当承担原告方住宿费2400元、误餐费用21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聪军支付原告方劳动报酬共39272元。
二、被告杜聪军支付原告王文栓劳务费6709.8元。
三、被告杜聪军支付原告方住宿费2400元,误餐费216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杜聪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敏
代理
审判员 吕江江
代理
审判员 唐 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