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21民初428号原告郏幸福,男,1958年2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住浙江省。原告郑玉良,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住浙江省。被告何德军,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住安乡县。被告张德山,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住安乡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郏幸福、郑玉良诉被告何德军、张德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以被告张德山已将涉及本案保证合同的标的款还清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郏幸福、郑玉良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郏幸福、郑玉良负担。(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胡杨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荣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