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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刑初209号

万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万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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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7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郑九生,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1日���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多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郑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323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万某某具有坦白、退赔谅解等量刑情节。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万某某在拘役刑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郑九生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此前因生病入院治疗,目前身体正在康复阶段。综上,请法庭在量刑上予以考虑,并对被告人万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某某于2013年12月下旬和2016年5月1日,先后在宣城市宣州区某镇实施盗窃作案2起,盗窃财物价值合计3323元。其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万某某趁在宣城市宣州区某镇某村黄某某家中安装木门之际,窃取黄某某存放在二楼木箱中的黄金金佛吊坠一只(价值1817元)、黄金金珠一只(价值616元),后以1327.5元将黄金金佛吊坠销赃于该镇某金店。2.2016年5月1日8时许,被告人万某某至宣城市宣州区某镇某街十字路口,趁刘某某购物之际,从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瓶车内窃取装有650元现金的钱包一只、白色OPPO手机一部(价值240元),后将钱包、手机丢弃。2016年5月7日,被告人万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黄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情况说明、二手交易信息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鉴定聘请书、价格认证协助书、宣城市宣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宣区)价认证[2016]第68号鉴定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光盘及说明,被害人刘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稽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万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3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二次实施盗窃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万某某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因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润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姚玉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