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01民初3721号
原告:张来福,现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马生虎,现住昌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来福诉被告马生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来福于2016年7月11日以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来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来福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徐新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