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2387号原告张某,女,198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王某,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辩称,双方还有感情,孩子较小,也需要完整的家庭。前一天双方还好好的,被告还给原告做饭,第二天原告就离家了,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10年9月23日生育一名女孩。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及沟通不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多年。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理解,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是可以继续共同生活的。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彩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