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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刑更852号

刘志强抢劫、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刑更852号罪犯刘志强,男,1989年5月1日生,满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日作出(2009)朝刑初字第14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志强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25000.00元(未执行),剥夺政治权利3年。2012年、2013年、2015年分别减刑9个月、10个月、8个月。刑期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6年7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报请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受到记功奖励3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志强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未执行罚金刑,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志强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边铁玲

审判员  王志刚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紫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