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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1809号

张庆海、张庆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庆海,张庆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18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海,男,195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仲赪,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昌,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

上诉人张庆海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2民初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9日,原告、被告、证人张某共同在场下,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所有的位于拳铺镇黄庄村南头,梁嘉公路路东院落一处含两间主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9年8月28日,年租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了原告一年的租金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的年租金实为2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支付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9月1日的房屋租赁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被告随即给付了原告一年的年租金2000元,应视为约定被告在合同履行初始向原告交付当年的年租金,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第二年的年租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张庆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庆海房屋租赁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庆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张庆海负担225元,被告张庆昌负担50元。宣判后,上诉人张庆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查清事实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2014年8月29日,被上诉人张庆昌为经营加油站等业务,租赁上诉人张庆海位于黄庄村南,梁嘉公路路东房屋两间及院落一处,约定租赁期限为60个月,租赁费每月2000元,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张庆昌支付了2000元。2015年9月,上诉人张庆海向被上诉人张庆昌催要租赁费时,被上诉人张庆昌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构成违约,故上诉人张庆海诉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张庆昌支付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9月1日的房屋租赁费30000元。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且列举了相关证据,但原审法院没有采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庆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庆海提交案外人齐先英和案外人黄玲珑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年租金1.8万元,欲证实相同地段房屋租赁费用约为2万元,佐证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应是月租金2000元。被上诉人张庆昌对该证据有异议,表示涉案租赁房屋是两间70平方米的毛坯房,有150平方米的院落一处。

本院认为,案外人的租赁合同与涉案租赁合同中租赁房屋的状况、大小、签订时间等均不一致,且无法核实该合同的真实性,因此,该合同无法证实上诉人张庆海的主张。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房屋租赁费是年租金2000元还是月租金2000元。针对该焦点问题,上诉人张庆海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中载明:“本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贰仟元,按月/季度/年结算。每月月初/每季季初/每年年初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全月/季/年租金。”在该约定中,“月/季度/”“季初/”“全月/季/”等字样全部被横线划掉。因此,若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是月租金2000元,那么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张庆昌应当向上诉人张庆海一次性交付全年的租金。但是,被上诉人张庆昌在合同签订之后当场交付给上诉人张庆海2000元,上诉人张庆海主张该2000元是定金,但合同定金一般应出现在合同签订之前,而非合同签订完毕以后,且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也对定金只字未提。因此,关于该2000元系定金的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另外,结合合同证明人张某在原审庭审时的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庆海和被上诉人张庆昌在签订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时,约定的实为年租金2000元。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张庆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贵梅

代理

审判员  史海洋

代理

审判员  韩 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平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