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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民初1382号

来安县康丰肥业有限公司与左宁、张永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来安县康丰肥业有限公司,左宁,张永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1382号

原告:来安县康丰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安县南大街花园西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8651140-X。

法定代表人:李永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祥,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宁,男,1967年12月2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张永贵,男,1967年5月1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来安县康丰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丰肥业公司)与被告张永贵、左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林如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丰肥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永康及委托代理人刘凤祥,被告左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来安县康丰肥业有限公司诉称:张永贵经左宁担保于2015年5月28日和2015年6月17日从其处赊购化肥,共欠货款36100元,口头约定当年秋季付款。经多次催要,张永贵于2015年6月17日付款15000元,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计211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左宁在庭审中辩称:其介绍张永贵从康丰肥业赊购化肥是事实,但其没有给张永贵作担保,不应对张永贵的货款承担责任。张永贵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左宁是经营农药、种子批发零售业务的,张永贵是农业承包户。张永贵因从左宁处购买农药、种子而熟悉。2015年5月,张永贵要求左宁给其介绍卖化肥的客户,左宁便向张永贵介绍了康丰肥业公司。2015年5月的一天,左宁和张永贵、张永贵的管理员濮正银、左宁的朋友郑某等人一起到康丰肥业公司,具体商谈购买化肥的数量、价格、品种等事宜,张永贵和康丰肥业公司约定:由康丰肥业公司生产化肥后,按张永贵的要求的数量送货到指定地点,“45%BB肥”的到岸价每吨1900元。2015年5月28日,康丰肥业公司按张永贵的要求将12吨“45%BB肥”送到来安县水口镇高隍,濮正银在康丰肥业公司的商品运输单上签名收货。2015年6月17日,康丰肥业公司又将7吨“45%BB肥”送到来安县水口镇高隍,濮正银在康丰肥业公司的商品运输单上签名收货;同时,张永贵向康丰肥业公司支付了第一批化肥的部分货款15000元。后康丰肥业公司多次通过左宁向张永贵催要货款,张永贵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康丰肥业公司提供的商品运输单两份、销售凭证一份,证人郑某的出庭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左宁是否对张永贵的货款提供了担保;

二、康丰肥业公司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一,虽然康丰肥业公司开具的商品运输单及销售凭证的收货单位书写为左宁,但庭审中,其也认可该化肥的实际购买人是张永贵,而非左宁;左宁认为其只是介绍张永贵到康丰肥业公司购买化肥,并不认可其对张永贵的货款提供了保证,证人郑某也表示对左宁是否提供了保证不知情,故康丰肥业公司主张左宁为张永贵的货款提供了保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张永贵经左宁等人介绍与康丰肥业公司口头订立了“45%BB肥”合同,康丰肥业公司分两次共向张永贵销售化肥19吨,价款共计36100元,已付15000元,余款21100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张永贵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康丰肥业公司要求张永贵支付货款21100的主张予以支持。张永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康丰肥业公司的主张和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来安县康丰肥业有限公司货款21100元;

二、驳回原告来安县康丰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汇至: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由被告张永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如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童绪琼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