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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执424号

徐东林与陈昌林、杨正国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4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东林,陈昌林,杨正国,姜扣章,江苏金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阜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3执424号申请执行人徐东林,市民。被执行人陈昌林,市民。被执行人杨正国,市民。被执行人姜扣章,市民。被执行人江苏金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黎明,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省阜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静平,该××主任。申请执行人徐东林与被执行人陈昌林、杨正国、姜扣章、江苏金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阜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5)阜民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判决:被告杨正国给付原告徐东林工程款100000元;被告陈昌林、姜扣章、江苏金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杨正国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省阜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欠付江苏金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阜宁县南苑小区安置楼二期工程三、四标段项目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杨正国的给付义务对原告徐东林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正国负担。(原告已预交)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流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阜民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 判 长  陈 艾

代理

审判员  郝晓东

代理

审判员  周兴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施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