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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12行初12号

张利与兰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开封��祥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兰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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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212行初12号原告张利,男,汉族,1960年3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玉民,退休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兰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兰考县。法定代表人陈志力,任局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师朋阳,兰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尚义,兰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利诉被告兰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要求行政撤销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6年5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执法局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师朋阳、赵尚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23日被告执法局以原告的房屋不符合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为由,向原告送达了兰综限拆字(2016)第65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原告在二日内拆除位于朝阳路西侧市皓村的建筑物。

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

原告张利诉称,2016年3月23日被告执法局向原告送达了兰综限拆字(2016)第65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原告在二日内拆除在1990年、2004年分别建筑在有使用权宅基地上的住房和商业房。2016年4月1日早上被告执法局组织人员将原告的家产运走,房屋拆除。被告的《限期拆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要求原告自行拆除事实理由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的兰综限拆字(2016)第65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张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兰综限拆字(2016)第65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2、1997年12月19日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房屋是合法建筑;3、拆除房屋现场照片8张,证明被告拆除了原告的房屋;4、证人杨某出庭证明原告的房屋最早是1997年建的。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经查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没有档案;对证据3被告认为不能证明拆迁与被告有关,拆迁是城中村和城关乡人民政府实施的;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执法局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兰考县政府根据县城总体规划,于2013年初对城关乡市皓村(已改为市皓社区)进行城中村改造,兰考县政府成立了城关乡市皓村城中村指挥部,具体工作由城关乡政府负责实施。市皓社区属于县城规划区范围内。被告依据兰考县政府办公室文件(兰政办128号)下达给被告的职权,对原告送达了兰综限拆字(2016)第65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原告对其违法建筑物自行拆除。由于原告未在期限内自行拆除,2016年3月31日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拆。具体工作由指挥部和城关乡负责,被告只是负责外围警戒工作。因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被告对原告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依据的是《城乡规划法》、豫政文[2013]285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兰考县城区开展城区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兰考县人民政府《兰政办(2015)12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是依职权作出。因此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1、《关于实施兰考县西出口综合整治绿化建设工程的通告》,证明被告适格主体是兰考县人民政府及城关乡政府;2、兰考县规划管理局出具的2012年以来原告张利未办理建房手续的复函;城关乡国土资源所对城关乡市皓社区张利等人住宅用地档案查询情况。证明原告是违法建房;3、河南方迪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兰考县城中村改造估价张利的报告单,证明委托方是城关乡政府;第二组1、河南省政府豫政文[2013]285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兰考县城区开展城区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兰考县政府关于兰考县城市综合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的规定;证明是由于原告张利无规划证、土地证进行违法建设被告有依法查处的权利。2、兰综限拆字(2016)第65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关于对张利违法建筑强���拆除的公告,证明被告对张利的违法房屋拆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合法,原告建房是在城中村改造规划之前;被告评估原告的房屋,原告未参与,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认为被告没有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9日兰考县政府为原告换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在此建设住宅。2016年3月23日被告执法局向原告张利送达了兰综限拆字(2016)第65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为张利的位于朝阳路西侧市皓村建筑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并根据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张利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二日内自行拆除。2016年3月31日被告执法局发布兰综强拆告字(2016)第14号关于对张利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的公告,2016年4月1日张利的��屋被强制拆除。

原告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以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向其下达《限期拆迁通知书》,但被告未能提供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证据,属证据不足;且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在1997年换发取得,并在此地建设房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是2008年1月1日才开始实施,故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兰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2016年3月23日对原告张利下达的兰综限拆字(2016)第65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合义

审 判 员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黄会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辰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