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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民初1290号

呼和浩特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高文华、浩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高文华,浩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1290号原告呼和浩特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迎宾北路7号大唐金座20层。法定代表人刘检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晓波,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被告高文华,住呼和浩特市。被告浩特,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呼和浩特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文化、浩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甄世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件疑难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呼和浩特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借款协议》,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1,991元用于购买呼和浩特恒大雅苑8号楼2单元703号房屋。依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9月15日归还欠款83,997元,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仍未还款,故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到期借款83,997元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83,997元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5年8月25日计算到2016年2月17日),并持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高文华、被告浩特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二被告因购买呼和浩特恒大雅苑8号楼2单元703号房屋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免息借款总金额251,991元,分三期偿还,分别在2015年8月24日,2016年8月24日,2017年8月24日前向原告各归还借款83,997元,如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每逾期一日,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购买的呼和浩特市恒大雅苑开发商垫付了上述购房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委托书、借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质证的权利。二被告因购房的原因向原告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据、承诺书等予以佐证,本院确认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合法有效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未依约归还2015年8月24日的第二期借款,已构成了合同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第二期借款本金83,997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双方已有明确约定,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被告高文华、被告浩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呼和浩特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到期借款83,997元,同时二被告以83,997元到期借款本金为基数,支付原告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逾期违约金。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2,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文华、被告浩特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甄世伟

人民陪审员  张 风

人民陪审员  刘兰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景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