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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1460号

胡某与李某甲、李某乙、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胡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1460号

原告:胡某,男,199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胡德峰,农民。(系原告父亲)

被告:李某甲,女,199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李某乙,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赵某,女,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梁红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某委托代理人胡德峰到庭参加诉讼,李某甲、李某乙、赵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诉称:我与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2月14日经媒人给付见面礼16600元,同年2月16日又给予李某甲家价值5700元的礼品及1000元彩礼钱,2月18日又给被告彩礼3000元及手机一部和购买1040元的衣服。2016年3月20日又给李某甲家送去2000元彩礼钱及项链、礼品、购买小孩衣服1438元,总计33558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返还上述彩礼款。李某甲、李某乙、赵某共同辩称:给付彩礼钱16600元是事实,但是其他物品均用于消费,没有收到原告诉称的其他彩礼钱。

经审理查明:胡某与李某甲、李某乙、赵某经媒人介绍相识,2016年2月14日胡某经媒人给付李某甲见面礼16600元,及烟酒肉等礼品,后因彩礼问题双方家庭发生争执,导致婚约关系解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证人书写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婚姻收取他人财物是法律所不支持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返还。本案中,胡某与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共同生活,胡某请求李某甲、李某乙、赵某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李某甲、李某乙、赵某应返还16600元彩礼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赵某返还原告胡某彩礼款16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胡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639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红岩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孟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