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323刑初69号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3刑初69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2013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竹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经竹山县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竹山县看守所。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范斌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方治平、

代理

审判员章胜荣(主审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7时许,被告人胡某在竹山县双台乡银洞村候车亭候车时,因错过了当天的“银矿-十堰”的客运班车,在候车亭闲逛之际,见赵某停放在路边的白色“豪爵”牌摩托车未锁,便趁周围无人看管之际,将该车盗走。后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657.8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骆某、占某等人的证言,4、竹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5、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6、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能坦白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 斌

审 判 员  方治平

代理

审判员  章胜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蕾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