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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民初1899号

宁国市亿佳物业有限公司与潘明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国市亿佳物业有限公司,潘明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1899号

原告:宁国市亿佳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化萍,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树华,公司员工。

被告:潘明亮,成年,汉族,住宁国市上海花苑A区,公民身份号码不详。

原告宁国市亿佳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潘明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市亿佳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明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宁国市亿佳物业有限公司进驻宁国市城区上海花苑A区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一直系该小区业主,住房面积为156.4平方米。原告与宁国市上海花苑A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住宅按0.40元/平方米/月计算,业主于每年1至3月预交当年度的物业费用,逾期加收日3‰的滞纳金。被告欠缴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781元。2016年6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物业费781元及滞纳金804元,共计158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物业公司与小区业主委员会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系宁国市城区上海花苑A区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原告于合同期限内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其拖欠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78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滞纳金部分,本院酌定为200元,其余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宣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宁国市亿佳物业有限公司物业费781元及滞纳金200元,共计981元;

二、驳回原告宁国市亿佳物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明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立即生效。

审判员 陈 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俞宏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