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榕执恢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黄宏飞,男,汉族,1952年8月7日出生,住香港筲箕湾。被执行人福州华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鼓楼区西二环北路10号广源大厦三层,组织机构代码:68752115-1。法定代表人李光亮。被执行人林国信,男,汉族,1964年04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黄宏飞与福州华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晖公司”)、林国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22日作出(2004)榕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华晖公司、林国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95000元,并偿付逾期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2年12月21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2004年12月20日,黄宏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5)榕执行字第68号。2008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05)榕执行字第6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执行。2015年10月28日,黄宏飞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华晖公司、林国信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审查后依法决定恢复对(2004)榕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华晖公司、林国信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但各被执行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履行。2016年2月18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林国信开立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冻结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并将实际控制金额9071.41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黄宏飞。2016年3月1日,申请执行人黄宏飞与被执行人林国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分期还款。申请执行人黄宏飞在收到协议约定的第一笔款项后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林国信上述账户的冻结,并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当事人已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协议正在履行中,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约定按期还款,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4)榕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严菊生执行员 金 松执行员 朱龙彪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润城附:本裁定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案件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合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裁定应当载明案件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债权已受偿和未受偿的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以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等内容。(2015)榕执恢字第51号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