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住所地:咸阳市世纪大道中段**号启迪科技会展中心*****层。负责人梁保平,系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会斌,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晓平。委托代理人黄雪莉,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咸阳市中心支行。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后成,系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建梅,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因与被上诉人赵晓平、原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咸阳市中心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重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会斌,被上诉人赵晓平的委托代理人黄雪莉,原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咸阳市中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建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咸阳市分行系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咸阳市中心支行变更前的名称,原告赵晓平原系该行在职干部。咸阳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于1992年11月24日同意咸阳市城市信用联社设立咸阳市科技城市信用社,中国人民银行咸阳市分行党组于1992年11月30日决定由原告赵晓平任职。赵晓平离开中国人民银行咸阳市分行,任咸阳市科技城市信用社总经理。中国人民银行咸阳市分行于1992年12月10日批准,咸阳市科技城市信用社“按股份制企业机制进行管理和运行”。咸阳市城市信用联社于1996年元月15日请示中国人民银行咸阳市分行,推荐赵晓平任联合社副主任。陕西省分行的批复:“赵晓平同志基本符合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职条件,核准其任职资格。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和金融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赵晓平同志一经聘为联社负责人,必须与人民银行办理有关脱钩手续,赵晓平同志不应继续担任科技城市信用社主要负责人职务”。原告赵晓平于1996年4月12日受聘担任咸阳市城市信用联社副主任。原告赵晓平于1998年5月21日将其档案材料从中国人民银行咸阳市分行提走。在咸阳市商业银行的筹建中,中共咸阳市委组织部于1998年12月18日作出咸组干〔1998〕349号“关于高长润等同志任免的通知”,任命原告赵晓平担任咸阳市商业银行副董事长。咸阳市商业银行于2002年元月24日成立,咸阳市科技城市信用社和咸阳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并入咸阳市商业银行,原告赵晓平未被聘任为高级管理人员,城市信用社人事档案及资料移交清册中亦无赵晓平的名字。咸阳市商业银行向赵晓平发工资至2003年8月。其后,咸阳市商业银行变更为被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原告赵晓平于2013年11月19日向咸阳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咸阳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未予受理,原告赵晓平提起诉讼,本院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赵晓平向陕西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陕西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5日以仲裁请求不属于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赵晓平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晓平原系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咸阳市中心支行的正式干部,于1992年12月被任命为咸阳市科技城市信用社总经理,后担任咸阳市城市信用联社副主任,其劳动关系随咸阳市城市信用联社并入咸阳市商业银行,由咸阳市商业银行发放工资至2003年8月止。咸阳市商业银行未对原告赵晓平作出除名、辞退或以其他方式解除劳动关系,应认定咸阳市商业银行与原告赵晓平形成劳动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但原告赵晓平从2003年起再未实际工作,要求按照对应级别发放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劳动法规的规定,应按照已公布的阶段性最低工资标准,由变更后的被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支付,以保证原告赵晓平的基本生活。原告赵晓平在离开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咸阳市中心支行接受新的法人单位的职务任命后,原有的人事关系已经终止,因此,原告赵晓平要求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咸阳市中心支行为其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无理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赵晓平提出赔偿为办理养老统筹时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仍属于社会保险费范畴,应向有关职能部门提出,本院予以驳回。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
一、被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赵晓平支付补发工资995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晓平要求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赔偿为办理养老统筹时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赵晓平向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咸阳市中心支行提出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原告赵晓平承担8元,被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承担2元。
上诉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02年1月24日咸阳市商业银行依法成立时,与被上诉人赵晓平未发生任何劳动关系。在组建过程中移交的人事档案及资料移交清册中亦无赵晓平的名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被上诉人自己承认在咸阳市商业银行成立后即2002年开始因未给其安排工作岗位而没有上班,因此其对上诉人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根据。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咸阳市商业银行成立后于2002年,至今十四年,被上诉人一直未曾上班,被上诉人赵晓平亦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其诉讼时效早已超过。3、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补发被上诉人赵晓平工资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未形成劳动关系也未付出过劳动,原审法院判令支付其99500元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
一、撤销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重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判决;
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赵晓平所有诉讼请求;
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赵晓平承担。
被上诉人赵晓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赵晓平多次向银行及上级银行反映自己问题,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咸阳市中心支行答辩称赵晓平与我行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工资标准及数额我行无意见,请二审依法认定。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在咸阳市商业银行的筹建中,中共咸阳市委组织部于1998年12月18日作出咸组干〔1998〕349号“关于高长润等同志任免的通知”,任命原告赵晓平担任咸阳市商业银行副董事长。”应为“市委常委会同意提名赵晓平担任咸阳市商业银行副董事长;请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另,被上诉人赵晓平在一审庭审笔录中陈述咸阳市商业银行向其发工资至2003年8月。上诉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在一审庭审笔录中陈述咸阳市商业银行向赵晓平发工资至2002年3月。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它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之规定,上诉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与被上诉人赵晓平具备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上诉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在一、二审庭审中均陈述咸阳市商业银行向赵晓平发工资至2002年3月。故应能够认定赵晓平与咸阳市商业银行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是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批复由咸阳市商业银行变更而来。被上诉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至今未能提供咸阳市商业银行与赵晓平解除关系的相关证据,原判结合本案实际,按阶段最低工资标准由其支付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诉讼时效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依据上述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赵晓平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综上所述,上诉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山
审 判 员 张作儒
代理
审判员 周 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汤小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