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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1民初893号

马应春与王明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应春,王明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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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民初893号原告马应春。被告王明远。

原告马应春诉被告王明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应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讼。

原告诉称,2015年6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山林工程护育,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7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护育工资7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72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是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的,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是合法的证据,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至今,原告一直在吉安县×××镇、××一带为清山、护育山林提供劳务。2015年5���,被告在吉安县××镇田家村××自然村承包了山林护育工程,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清理树苗周围的杂草,工资为每亩65元。2015年6月至8月间,原告共为被告护育山林215亩。2015年8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工资13975元,扣除原告预支的6775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72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马应春护育民工工资计柒仟贰佰元正。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所欠工资。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7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护育山林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完成了提供劳务的工作,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72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200元的诉讼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明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马应春劳务费72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明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焰二〇一六年七���十一日

书记员  罗刚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