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107行初5号原告雷某,女,汉族,1964年11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现住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街道办胜利街。被告成都市某分局。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法定代表人吴某,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某,系被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卜某,系被告工作人员。被告成都市某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法定代表人林某,区长。委托代理人张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托代理人胡某,系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雷某与被告成都市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分局)、成都市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区政府)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被告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卜某,被告某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某分局于2015年某月某日作出成公武(晋)行罚决字[2015]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15年8月19日9时许,雷某在本市武侯区晋阳街道办事处某区域内,阻挠相关职能部门开展工作,在此过程中,将一台摄像机损坏,被民警挡获,以��事实有书写的到案经过、案件照片、雷某本人陈述、证人证言证词、辨认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雷某行政拘留十五天的行政处罚。2015年11月12日,被告武侯区政府就原告雷某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提起的行政复议,作出成武府行复字[2015]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某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雷某诉称,因其到晋阳街道办解决火车票款赔偿问题未果,被某机关处罚。2015年8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某分局作出的成公武(晋)行罚决字[2015]某号,原告不服某分局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明显侵犯其合法权益。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某区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2015年11月12日某区政府作出成武府行复字[2015]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某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撤销某区政府作出的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某区政府依法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雷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出示了火车票一张。
被告某分局辩称,2015年8月19日9时许,雷某在武侯区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街办)阻挠该部门正常开展工作,期间故意损坏工作人员摄像机,某分局某派出所民警接到某街办工作人员的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并依法将雷某口头传唤至某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调查,雷某有扰乱单位秩序和故意损坏公共财物的违法事实。其��权对雷某作出行政拘留处罚,且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分局为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正、合法,于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依据。(一)证据1.《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2.雷某户籍信息及询问笔录;3.证人叶某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4.证人张某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5.证人刘某问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6.证人卓某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7.证人牟某询问笔录及辨认照片;8.案件物证照片;9.摄像机维修费票据、情况说明;10.行政传唤/拘留通知家属记录;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行政处罚决定书;1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4.行政复议决定书;15.��警视频记录。(二)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
被告某区政府辩称,雷某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和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治安违法行为,被告某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其受理原告雷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某区政府为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公正、合法,于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表》;(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雷某询问笔录;(5)行政复议案件审结报告;(6)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经庭审质证,雷某陈述,对武侯公安分局出示的证据2中询问笔录中记载的内容与其所说不一致,笔录“已阅无误”不是自愿签的,不认可;证据3-7、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0,并未通知家属。被告适用依据2第二十三条错误,原告没有影响正常工作秩序的情况。对武侯区政府的证据(6)复议决定的结果不予认可。某分局陈述,雷某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某区政府陈述,雷某出示的证据,与某分局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
一、关于原告雷某出示的证据。原告雷某提交的证据火车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某分局出示的证据及依据。(一)关于证据1-9、15。该组证据均于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前制作或收集,反映被告接警后受案、处警、调查并制作笔录、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的过程,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是公安机关认定涉案当事人行为事实及行为性质的重要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二)关于证据10-13。该组证据于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前收集,系被告某分局拟对雷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其具有申辩陈述并由公安部门复核的权利,是公安机关依据��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必经程序,与本案相关联,且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三)关于证据14。该组证据系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后,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故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依据。该组依据是被告某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现行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于本案具有适用性。
三、关于被告某区政府出示的证据。证据(1)-(4)于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收集,能证明雷某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某区政府向某分局送达答复通知并向雷某调查核实案件情况的经过;证据(5)、(6)系本案被诉复议决定及送达雷某的情况��系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制作并送达,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上午9时许,雷某因火车被延误一事,到某街道办办公区某楼找该街办负责领导“欧某”,要求该街办赔偿火车票款。因工作人员告知雷某“欧某”不在办公室,雷某则坚持要在办公区,且大吵大闹。期间,某街办工作人员上前劝解,告知雷某有事到促和办解决,未果,雷某仍吵闹不止。因四楼属于办公区,雷某的行为已影响四楼办公区正常办公,某街办工作人员继续劝说雷某到促和办。到促和办后,促和办工作人员拿着摄像机对雷某进行拍摄,之后一行人进入电梯。电梯到达一楼时,雷某因不满有人一直拍摄,遂用手打了摄像机,导致摄像机摔坏。后双方发生争吵,某街办��向某派出所报案。某派出所接报后派员到某街办一楼。随即展开调查,将雷某及街办相关人员带至派出所进一步调查。经对雷某以及街办工作人员、在场其他人员询问调查后,公安部门认为雷某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和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治安违法行为,遂于当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9月21日,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某区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2015年11月12日,某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某分局的行政处罚行为。
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之规定,某分局对其辖区内的治安管理案件具有依法予以治安处罚的职权,本案事发地点在成都市武侯区,属武侯某分局辖区,故某分局给予雷某的行政处罚是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且在职权行使过程中无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之情形。某分局在接受报案后积极调查,对涉案当事人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证人、辨认违法行为人,上述行为均属行政决定作出前的必经程序,合理、合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某分局依法告知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笔录制作完毕交本人核对,因原告拒绝签名,办案民警对此进行了记载并签署了办案人员姓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告知其有申辩和陈述的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向原告宣读了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告知了家属,并送达了原告。上述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等有关告知程序、办案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规定,该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雷某因火车票问题未得到及时妥善的处理,遂在某街办办公区大吵大闹,因影响到某街办办公区域的正常办公秩序,又不听取工作人员劝告,在工作人员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摄录时,又将该工作人员所持摄像设备打翻在地,致使摄像机损坏。后某街办工作人员报警,经公安部门调查核实,原告雷某的行为已经扰乱国家机关办公区域正常秩序,且其有损坏他人财物的行为,故雷某的上述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到案后,对其违法行为拒不承认。某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及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的相关规定,结合案件事实及雷某到案后的态度,决定对雷某处以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处罚幅度适当,雷某陈述其并无扰乱国家机关秩序和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行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处罚幅度适当,对雷某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区政府收到雷某不服某分局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某分局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了核查,并就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了告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故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某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幅度适当。某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潺潺
代理
审判员 李小卫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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