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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616号

巩晓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巩晓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616号原告巩晓光,中铁山桥集团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汝东,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地址,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火车站站东小区8-7号。负责人谢海松,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少伟,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巩晓光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韩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晓光诉称,2015年5月18日13时30分,原告驾驶自有冀C×××××号小型客车,沿京哈高速行驶至北京方向196公里+150米时,与高速公路护栏板相撞后起火燃烧,造成冀C×××××号车车损,原告受伤及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车辆损失88110元、评估费2000元、路产损失12380元、施救费1800元、拖车费1000元、停车费800元,以上共计106090元。为支持以上诉请,原告巩晓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2、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一份、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京秦支队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缴纳公路路产赔偿费12380元;3、发票一份、收据两份,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800元、存车费800元、拖车费1000元;4、冀C×××××号车保险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车辆保险情况;5、驾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冀C×××××号车所有权人;6、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发票一份、照片九张,证明原告车损。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驾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同意按照评估结论赔偿原告车损。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出险车辆信息表及保险条款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3时3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冀C×××××号小型客车,沿京哈高速行驶至北京方向196公里+150米时,与高速公路护栏板相撞后起火燃烧,造成冀C×××××号车车损,原告受伤及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作出(2015)冀高路政京秦决字第1501362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一份,该决定书责令原告缴纳公路路产赔偿费12380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京秦支队缴纳上述款项。原告因事故另支出施救费1800元、停车费800元。经本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SYXFY-20150568号公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认定冀C×××××车应按推定全损处理,车损金额为38242元。原告因此支出公估费2000元。另查明,冀C×××××号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88110元,并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载明,“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出险时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冀C×××××号车与高速公路护栏板相撞,造成该车车损与部分路产损失的事实清楚,其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相应险种,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有权依约定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对于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因原告已向第三者支付赔偿款12380元,其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相应保险金。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车辆损失38242元;公估费2000元;施救费1800元;停车费800元;以上共计4284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偿以上保险金。原告主张以保险金额88110元计算车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拖车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巩晓光55222元;

二、驳回原告巩晓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2元,减半收取1211元,由被告负担630元,原告负担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旭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