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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刑更238号

巩海金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巩海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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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2刑更238号罪犯巩海金,男,199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静乐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山西省大同监狱服刑。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了(2012)静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巩海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以(2014)同刑执字第36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大同监狱于2016年6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大同监狱在减刑建议书中提出,罪犯巩海金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受监狱表扬奖励四次。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罪犯巩海金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其减刑。经审理查���,罪犯巩海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受监狱表扬奖励四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考核台帐、罪犯考核情况审批表及监管干警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巩海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律规定,可以减刑。但因其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巩海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存慧

代理

审判员  王之学

代理

审判员  赵 成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