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1631号
原告:张东风,个体业主。
原告:赵苗苗,农民。系被告张东风之妻。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南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长青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八里沟村,注册号:371202200015181。
法定代表人:周长青。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智,莱芜莱城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祝学军,个体工商户。委托人代理人:张祥锋,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东风、赵苗苗与被告莱芜长青纳米材料有限公司(长青公司)、祝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风、赵苗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长青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智、被告祝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祥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东风、赵苗苗诉称:二原告长期经营煤炭生意,并在河南省沁阳市山王庄镇山王庄村开办东风煤场,在经营煤炭过程中认识了河南省武陟县祝学军。被告祝学军自称其山东朋友王加丰与山东鲁顺公司和长青公司关系较好,能够帮助原告销售煤炭,且保证能把货款要回来,被告祝学军每销售一吨提成10元,王加丰每吨提成5元。原告同意后,便从山西省晋城市潘瑛刚、贺砚军、贺燕鹏处购买大量煤炭,并让沁阳市金桥煤炭交易信息部负责人张小路联系车辆,原告雇人装车、支付运费,从2015年7月份,原告开始给被告长青公司送煤炭,为了以后要账方便,被告祝学军让把过磅单上发货人写成他的名字,并办了一张武陟县农业银行卡连同密码交给原告,并称以后长青公司付款都打到这张卡里面,款到账后他通知原告取款,然后,把15元的提成款(含王加丰5元)给他,王加丰提成款是由被告祝学军转交。每次长青公司把款打到祝学军的银行卡后,被告祝学军都通知原告去取款,原告按约定把每吨15元的提成款现金或转账直接支付给被告祝学军。时间长了,原告对被告祝学军非常相信。2015年年底,原告欠别人的煤款都来要账,原告让被告祝学军从被告长青公司多要一些钱以便还账,可是联系不到被告祝学军了。无奈,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亲自到被告长青公司要货款,被告长青公司的会计对原告讲,2015年12月20日已支付给被告祝学军100000元现金和6箱酒,12月25日又支付给被告祝学军150000元承兑汇票,现只欠29万余元货款。
原告感觉事情不妙,急忙与被告祝学军联系,其不但不接电话,而且找不到人。原告在莱芜附近的宾馆四处查找,也没有找到被告祝学军。一天凌晨4点钟在山东省新泰市鑫源宾馆门口发现一辆车牌号为豫H×××××的宝马轿车,怀疑被告祝学军在该宾馆住,找到他后,被告祝学军只给原告150000元承兑汇票,另外100000元现金拒绝还给原告。后来,原告再次到被告长青公司要货款,被告长青公司称,以前的货款都是支付给被告祝学军的,不经其同意,不能把货款付给原告。因原告通过别人介绍又向山东另一客户老毕出售煤炭,被告祝学军知道后,对出售给老毕的煤炭也要提成,原告不同意,双方关系恶化。为早日要回货款,原告想办法托人找到被告祝学军协商,可是被告祝学军要求原告再给其700000元,才帮忙去山东要账。综上,原告过于相信被告祝学军的承诺,大量投入资金,购买煤炭、雇人装车、支付运费,让被告祝学军作为介绍人,以被告祝学军的名义发货。被告祝学军在得够提成款后,又从被告长青公司提走100000元现金,借口原告卖给山东另一客户煤炭没有给他提成,将该现金占为已有,且不再去山东要账。被告长青公司也不敢将下欠的29万余元的货款支付给原告,致使原告现在欠别人的大量煤款无法偿还。无奈,原告诉讼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长青公司尽快支付原告货款296477.8元及利息,被告祝学军尽快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及利息,上述款项利息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到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青公司辩称:被告长青公司从未与两原告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也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买卖协议,更不认识两位原告。
被告公司生产用煤炭全部是购买被告祝学军的,至于被告祝学军的煤炭从何而来,与被告长青公司无关。被告长青公司收货后出具的过镑单写的是直接给我公司供货的被告祝学军名字,是合情合理的。如果原告与被告祝学军有经济纠纷,可以另行起诉,与本案无关。
被告长青公司自始至终是和被告祝学军发生的买卖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原告诉被告长青公司欠其货款主体不适格,且原告起诉的数额也不对,被告长青公司只欠被告祝学军180133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296477.8元。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祝学军辩称:一是原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与被告长青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而是被告祝学军与被告长青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管被告长青公司是否欠付货款,原告都无权向被告长青公司主张货款,其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二是从原告起诉来看,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不应一案审理。
原告起诉被告长青公司是其认为与被告长青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长青公司欠其货款;原告起诉被告祝学军是认为被告祝学军帮其卖煤并收到提成,被告祝学军从被告长青公司售出100000元没有给原告,从而起诉被告祝学军,可见,原告起诉被告祝学军显然不是依据的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而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因此,原告基于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一个案件中,起诉两个完全不同的被告,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三是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
原告诉称是为了要账方便,被告祝学军才让把过镑单上的发货人写成被告祝学军的名字,与事实不符,如过镑单中的发货人为被告祝学军,是因为被告祝学军是该过镑单所体现的货物买卖的卖方,另外,原告所述的被告祝学军的按销售吨数拿提成也不属实。四是被告祝学军不欠原告货款,原告本案中起诉被告祝学军是让被告祝学军将从被告长青公司领取的100000元货款给原告,而事实上,不管被告祝学军从被告长青公司领回多少货款,都不是原告向被告祝学军主张权利的理由,因为被告祝学军与被告长青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原告作为合同之外的主体,没有权利依据两被告之间的合同获取货款。被告祝学军从原告处所购买的煤炭,被告祝学军也不欠原告货款,本案中原告也不是因被告祝学军欠其货款而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东风、赵苗苗系夫妻关系,两人在河南省沁阳市山王庄镇山王庄村开办东风煤场,长期进行无照经营煤炭生意。两原告在经营煤炭过程中认识了河南省武陟县祝学军。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12月22日,山西省晋城市载区北石店潘瑛刚(身份证号码××、山西省泽州县柳树口镇贺砚军(身份证号××)和贺燕鹏(身份证号××,出具的41份出货单、发货单、煤站开票单(详见卷宗)载明由原告收货或结运费表明了原告部分煤炭来源。原告提供向被告长青公司发送煤炭出具的56份过镑单表明:发货人祝学军。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长青公司出具的“莱芜长青纳米材料有限公司计量单”均载明:货物名称为煤炭,发货单位祝学军,收货单位莱芜长青纳米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长青公司尚欠被告祝学军货款180133元。被告祝学军户名农行卡一张,卡号62×××12,由原告赵苗苗持用。2016年4月28日,原告诉讼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长青公司尽快支付原告货款296477.8元及利息,被告祝学军尽快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及利息,上述款项利息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到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长青公司企业信息、出货单、过磅单、长青公司计量单、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张东风、赵苗苗主张其向被告长青公司出售煤炭并与被告长青公司存在买卖煤炭合同,原告张东风、赵苗苗不但没有提供其与被告长青公司存在买卖煤炭的合同书、确认书、谈判备忘录等直接证据和结算单、发票等结算凭证、对账确认单、债权确认书等债权凭证的间接证据,其仅仅提供收货单、送货单等交货凭证的间接证据均表明收、发货人非原告张东风和赵苗苗。原告张东风、赵苗苗作为煤炭的长期经营者,不但没有依法办理营业执照,而且也没有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致使其所提供的银行流水账、运费支付账、出货单、发货单、过镑单等证据不足、相互之间不能形成完成完整证据链条证实其与被告长青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长青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96477.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祝学军支付其货款10000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东风、赵苗苗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624.00元,由原告张东风、赵苗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胥文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