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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新民初字第569号

马树林与顾明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树林,顾明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新民初字第569号原告马树林,男,1936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代理人吴继辉,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顾明波,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代理人顾金桥,如皋市皋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寿路399号。负责人冒建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宇维,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马树林诉被告顾明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如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树林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吴继辉,被告顾明波的特别授权的代理人顾金桥及被告人保如皋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宇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树林诉称,2014年11月2日17时30分,被告顾明波驾驶在被告人保如皋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苏F×××××号小型轿车,碰撞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致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顾明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给付部分医疗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35273.21元(具体损失待伤残评定后确定);2、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如皋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交通警察处未有办事民警的签章。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原告马树林在鉴定时已经年满79周岁,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医疗费、用药方面应当考虑原告自身疾病的参与度。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90元/天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伤残九级的系数为20%,考虑参与度,认可75%即15%,另加上十级残的系数为1%,伤残系数认可16%;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6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认可。

被告顾明波辩称,事故发生后向原告了垫付4000元,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顾明波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如城街道惠政路由东向西行使至龙游桥路段,碰撞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原告马树林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致马树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12月10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如皋交警大队)作出皋公交认字【2014】第007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明波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树林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马树林被送至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左侧额骨骨折、左侧眶壁骨折、左侧额面部皮肤挫裂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入院时CT为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骨、眶上壁骨折;双侧放射冠区、版卵圆中心多发腔梗,部分软化灶,脑萎缩,脑白质变性;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腹部实质性脏器目前未见明显创伤性改变。原告马树林于2014年12月6日出院,住院34天,合计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35273.21元。另查明,被告顾明波所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如皋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顾明波向原告了垫付4000元。2015年5月6日,原告马树林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马树林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树林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左肩胛骨骨折,治疗后遗有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60天为宜。营养支持60天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10元,检查费252元,合计3062元。审理中,被告人保如皋公司申请对交通事故对马树林伤残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2016年5月18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中心分析认为:马树林系××患者(受伤时78岁),受伤当天头颅CT显示脑沟回加深加宽,存在明显的老年脑改变,对其智能水平亦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次鉴定认为,马树林脑外伤后遗留轻度智能损害,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本次交通事故对此可作为主要因素。该中心的鉴定意见载明:1、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为马树林遗留九级伤残(颅脑损伤)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建议参与度考虑为56%-95%。2、十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障碍)与此次交通事故直接相关,建议参与度为100%。被告人保如皋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160元。审理中,原告马树林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96251.42元,扣除被告顾明波垫付的4000元,计92251.4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皋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人费用小项统计单、原告马树林的征地农民基本保障卡、被告顾明波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对残疾赔偿金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失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被告顾明波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马树林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碰撞发生事故是事实,如皋交警大队对该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先由案涉车辆所承保的被告人保如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如皋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保如皋公司申请对交通事故对马树林伤残的参与度鉴定,虽然原告马树林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属于受害人过错,不能依法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如皋公司以参与度鉴定意见为由,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医疗费用药方面应当考虑原告自身疾病的参与度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5525.21元。被告人保如皋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医保范围规定的相对应的用药、治疗项目替代的情况及依据,故被告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等相关治疗资料,对于原告主张的35525.21元中有252元是原告马树林在如东县人民医院鉴定时进行头颅平扫产生的费用,在鉴定费中考虑分担。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35273.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34天计612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计6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90元/天的标准,二人护理34天,一人护理60天,合计11520元。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参照当地同级别护工平均工资标准90元/天计算,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期限及人数,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符合其伤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1152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37173元/年×5年×伤残系数21%,计39031.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500元。结合原告伤情、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84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能提供相关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被告人保如皋公司认可300元,本院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马树林的各项损失合计95736.86元。其中属于被告人保如皋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的损失为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59251.65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26485.21元,由被告人保如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1188.17元。本案中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被告人保如皋公司共应给付原告赔偿款90439.8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顾明波向原告垫付4000元,上述款项应当由原告马树林返还。为减少讼累,该款由被告人保如皋公司从上述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后给付被告顾明波。故,被告人保如皋公司应直接给付原告赔偿款86439.82元,给付被告顾明波垫付款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给付原告马树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款计86439.8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给付被告顾明波垫付款4000元。以上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马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鉴定费3062元,合计3984元,由原告马树林负担3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负担3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尹建林

人民陪审员  姜晓麟

人民陪审员  顾 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见习

书记员  孙德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