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无业。2012年6月5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3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女,无业。2012年6月5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张某在本市杏花岭区太原万达百货商场二层、三层,趁导购员不备,先后将该商场的NIKE、阿迪生活、阿迪达斯、匡威、熊猫人、百武西、AVVN专柜内的10件衣物盗走(评估价格4081元)。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在审理期间,二被告人委托亲属代其缴纳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龙潭派出所出具的侦破报告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盗物品及盗窃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张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且主动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银威威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