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144号
原告:赵素蓉,女,汉族,生于1963年7月2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谭天双,绵阳市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仇勇,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原告赵素蓉诉被告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馨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天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仇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以承包工程急需垫支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承诺原告如果着急用钱随即返还。2014年底起,因原告母亲健康原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还钱,被告却一直拖欠,并以不接电话、不见面的方法躲避还款义务。被告借钱不还违反诚信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7万元,并从2014年3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资金利息直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借到赵素蓉现金30000.00元。大写叁万圆整。”“今借到赵素蓉现金40000.00元。大写肆万圆整。”庭审中,原告经询问陈述借款系在原告家中现金支付,借款来源于原告经营药店收入,借款出借后,被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后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经法庭当庭讯问后能对借款支付方式及款项来源作出合理说明,结合本地交易习惯及本案所涉借款金额,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本案所涉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其未还款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外,还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又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催告还款的时间,故原告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被告仇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的反驳,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依法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仇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赵素蓉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仇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馨睿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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