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10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永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法定代表人那永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玲,本溪市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振国,男,满族,1957年1月2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庄河市。
上诉人本溪永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升建筑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周振国在本溪永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升建筑公司)处从事瓦工工作。2013年11月4日,周振国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摔落受伤。次日,周振国入住本溪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7天,期间二级护理,诊断为左跟骨骨折。期间产生医疗费永升建筑公司均已垫付。住院期间永升建筑公司对周振国护理13天,并为周振国提供伙食13天。出院后,周振国又至该院复查二次,产生医疗费265.6元。周振国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于2015年5月27日被评定为国标十级残。周振国就工伤待遇问题向本溪市明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月5日作出本明劳人仲裁字(2015)2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永升建筑公司支付给周振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455.0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200元、医药费265.6元、护理费623.9元、伙食补助费416.5元,以上费用合计为61961.06元。永升建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其不支付周振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诉讼费用由周振国承担。另查明,双方对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周振国每月工资1600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周振国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永升建筑公司应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一)周振国出院后治疗工伤产生医疗费用为265.6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人社[2010]483号《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第一项第1款的规定,职工在本市住院治疗工伤的日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统筹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乘以7O%再除以30天计算。周振国住院17天中有4天永升建筑公司未提供伙食,故永升建筑公司应另行给付周振国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三)住院期间护理费。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周振国住院17天中有4天永升建筑公司未进行护理,永升建筑公司应另行给付4天的护理费。(四)停工留薪期工资。酌情认定周振国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永升建筑公司应按每月工资1600元给付周振国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9200元。(五)周振国因工致残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现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周振国享受以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人社[2010]483号《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第二项第1款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工伤职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十级为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按照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所在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级为8个月;同时根据该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周振国在2015年就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仲裁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距退休年龄不满5年,属于提前2年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相应减发3个月。故周振国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5个月计算。综上,永升建筑公司要求不支付仲裁裁决书中除医疗费外的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永升建筑公司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周振国工伤保险待遇。据此判决:永升建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周振国医疗费2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84.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455.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00元,共计56603.62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永升建筑公司负担。上诉人永升建筑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仅支付周振国医药费265.6元。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1、周振国的受伤是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2、周振国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永升建筑公司负担,现周振国已经治愈出院,在家干活没有受到影响。3、周振国不应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必要的治疗费用,剩下的赔偿款应由其自己承担。
被上诉人周振国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永升建筑公司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各项费用数额并无异议,但主张不应由其支付。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行政判决书、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周振国在工作期间遭遇事故而受伤,并已被认定为工伤,故其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判决依照规定判令永升建筑公司所应支付周振国的各项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结果正确。关于永升建筑公司主张周振国的受伤由其自身原因造成,且不应认定工伤,其不应支付赔偿款项一节,因周振国的工伤是经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且永升建筑公司要求撤销该认定结论的诉讼主张业已被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和我院行政判决予以驳回,又因工伤保险待遇不适用过错原则,故永升建筑公司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本溪永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馨
审判员 赵丹阳
审判员 许 晶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 旸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