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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潢民初第00981号

郑西凤、简家生等与杨洪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2-23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西凤,简家生,简洪梅,简家慧,杨洪国,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民初第00981号原告郑西凤,女,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胡行日,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简家生(郑西凤之子),男,1993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简洪梅(郑西凤之女),女,1996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简家慧,女,2003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郑西凤(简家慧之母),女,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淮滨县。被告杨洪国,男,1972年10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被告XX,男,1991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杨洪国之子)原告郑西凤、简家生、简洪梅、简家慧与被告杨洪国、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西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行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洪国、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现诉至你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洪国、XX偿还2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洪国、XX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西风与简来想(曾用名:简辉)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1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简来想(曾用名:简辉)于2012年11月27日病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生育一子两女:长子简家生(1993年12月9日生)、长女简洪梅(1996年4月10日生)、次女简家慧(2003年1月13日生)。简来想(曾用名:简辉)父亲简在思于2007年8月去世;简来想(曾用名:简辉)母亲邓全珍于2011年4月去世。2010年11月,被告杨洪国以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简辉借款20000元,2010年11月11日,11月12日原告郑西风先后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分两次向杨洪国之子XX帐户汇款20000元。2010年12月3日,被告杨洪国向简辉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简辉贰万元整(20000元)。”该款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请求从借款发生之日到判决生效之日利息为20000元,判决生效之日到款清之日按本金的2分利息计算。上述事实有欠条、银行转账凭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洪国因生意资金周转向简辉借款,有欠条、银行转账凭单在案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简辉虽已去世,但四原告作为其遗产继承人有追偿债务的权利。借款时,简来想(曾用名:简辉)与被告杨洪国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利息以及利息计算方式,原告请求从借款发生之日到判决生效之日利息为20000元,判决生效之日到款清之日按本金的2分利息计算利息,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四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诉至我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四原告的利息请求应自起诉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款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杨洪国,原告起诉被告XX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洪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西凤、简家生、简洪梅、简家慧20000元,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郑西凤、简家生、简洪梅、简家慧对被告XX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洪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 勇

审 判 员  胡继根

人民陪审员  王金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毛鹏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