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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执463号之一

463郑斌与曹飞革、梁文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郑斌,曹飞革,梁文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46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郑斌,男,1988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曹飞革,男,1976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梁文文,女,1978年10月6日生,汉族,教师,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郑斌与被执行人曹飞革、梁文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邳碾民初字第0308号民事判决书:曹飞革、梁文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郑斌支付借款本金1020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34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60元,由曹飞革、梁文文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金额72600元,并冻结被执行人梁文文的工资账户。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信息、房产信息,没有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人民法院的调查。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认可人民法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82执46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国权执行员  刘 森执行员  曹卫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