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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8民初167号

山西鑫海源工贸有限公司与兴平市阜寨镇宏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西鑫海源工贸有限公司,兴平市阜寨镇宏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167号原告山西鑫海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法定代表人李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峰,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平市阜寨镇宏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法定代表人解煜,董事长。

原告山西鑫海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平市阜寨镇宏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鑫海源工贸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平市阜寨镇宏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鑫海源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机械化环保石灰竖窑及环保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自提两套机械化石灰窑设备,设备总价为165万元,付款方式为在签订合同后5日内支付33万元,提货时支付115.5万元,余款16.5万元在设备点火调试出灰之日起运行3个月支付。此外,被告还从原告处购买了钢外壳、提升机、动力柜、皮带秤等配套设备,共计货款1039170元。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689170元。现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设备已于2014年8月点火出灰。截止目前被告只支付了2350000元,余款3391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91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月2%的标准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为88184.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机械化环保石灰竖窑及环保设备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内容,包括时间、签订地点、设备名称及价格、供货范围、付款方式、提货方式、检验标准、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质量保证、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证据二、山西鑫海源工贸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及李勇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购买配套设备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配套设备石灰窑窑壳、斜桥(斜桥爬梯、斜桥平台)、附件、配料、钢丝绳、滑轮、行程开关、动力柜、皮带秤(又名振动给料机),配套设备总价1039170元。证据三、周建华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口头协商配套设备合同的过程及商谈配套设备的价格。证据四、设备发货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提走的设备名称、数量。证据五、收款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10月22日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2013年12月18日支付货款60万元;2014年3月28日支付货款130万元;2014年5月7日支付货款15万元,原告共计收到被告货款235万元。证据六、结算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9170元。证据七、结算明细表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原告将结算清单已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给被告。证据八、证人米俊生的证人证言、差旅费报销单、车票,用以证明由原告公司安排其给被告安装设备石灰窑窑壳、进料斗、炉顶盖、炉顶盖中心管、多点布料器、球面阀、配重杆、液压装置(进料)、摆动式出料系统、出料锥钟、液压装置(出料)、球型阀、二级出灰装置、鼓风机、鼓风电机、三项流花湍球脱硫塔(包括圆形喷水管路)、旋风水膜除尘洗气塔、水泵、脱水箱、脱硫塔上护栏、脱硫塔检修平台、爬梯、退水管、烟囱、水循环系统连接钢管、引风机、引风机电机、烟道连接螺旋管、斜桥(斜桥爬梯、斜桥平台)、附件、配料、钢丝绳、滑轮行程开关。证据九、方斌、李永强的证人证言、车票及差旅费报销单,用以证明受山西广福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安排去被告处安装石灰窑自动化设备,具体安装2台动力柜、2台操作台、2套电子秤、2套行程开关、2套石灰窑上的温度传感器、2套石灰窑采集箱、4台液压站、2台液压控制箱。被告处电工验收后,开始点窑,并在2014年8月20日到被告处维修过。证据十、贺伟的证人证言、车票及差旅费报销单,用以证明2014年5月29日由山西广福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排去被告处调试石灰窑自动化控制系统,对两套石灰窑的自动化控制系统进行全面调试。2014年7月29日,由公司安排又去售后服务,更换电机保护器、维修电子秤。证据十一、白文绪的证人证言及车票、差旅费报销单,用以证明受原告公司委派去被告处点窑技术指导,点火日期为2016年6月8日,2014年7月10日正常生产,并在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3日去被告处进行过售后服务。证据十二、山西广福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山西广福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山西鑫海源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系李勇一人。被告兴平市阜寨镇宏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机械化环保石灰竖窑及环保设备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买方:兴平市阜寨乡宏升建材有限公司卖方:山西鑫海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地点:山西省太原市买卖双方自愿,按照下列条款签订本买卖合同并共同遵守:

一、设备名称及价格:1、单价:人民币40万元整;环保设备单价:人民币30万元整;设备安装费:0万元整/套;工程设计费:5万元整/套按50%收取;点火调试费:0万元整/套自动控制系统:10万元整/套数量:2套;总值: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伍万元整。(小写)165万元整。2、供货范围:(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进料系统:布料器及炉顶盖;出料系统:摆动式出灰装置、排灰料钟;环保系统:旋风水膜除尘塔三相流化湍球脱硫塔;辅助部分:设备连接所需管道、法兰,鼓风机和电机各1台,引风机和电机各1台,水泵1台,液压站2台。自动化控制:自动控制系统、监测系统(压力检测、温度监测、视频监测)二、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设备款总额的20%,共计人民币33万元整。2、提货时支付设备款总额的70%,共计人民币115.5万元整。3、设备点火调试后,出灰之日起运行3个月买方向卖方支付设备款总额的10%,共计人民币16.5万元整。

三、交(提)货方式、时间、地点:1、设备由买方自提。2、交货地点在山西省太原市生产工厂。3、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90天内。

四、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1、设备出厂时,需买方到厂验收后方可出厂。2、双方须派代表在现场清点检验,签署并记录在案。3、买方如发现设备质量、规格、数量与合同不符可于15日内向卖方提出异议。

五、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1、卖方现场指导设备的安装、买方负责吊车和焊机。2、卖方负责设备的点火、调试及对操作人员的培训。...七、违约责任:1、卖方不能按期交货的,应向买方偿付货款20%的违约金。如果设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卖方负责调试或调换。2、买方中途退货,应向卖方偿付货款20%的违约金,如买方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每天按合同金额0.5%的违约金偿付给卖方。...九、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议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十、本合同在2013年9月15日起生效。...同日,原、被告又口头约定了配套设备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配套设备石灰窑窑壳、斜桥(斜桥爬梯、斜桥平台)、附件、配料、钢丝绳、滑轮、行程开关、动力柜、皮带秤(又名振动给料机),配套设备总价1039170元。合同约定后,被告按合同从原告处自提了机械设备及配套设备,原告派本公司工人米俊生、白文绪和山西广福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工人李永强、贺伟、方斌到被告处安装调试机械设备及配套设备,已于2014年8月点火出灰,正常运行。2013年10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2013年12月18日支付货款60万元;2014年3月28日支付货款130万元;2014年5月7日支付货款15万元。经原告核对结算,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2350000元,尚欠339170元未付。2014年6月11日,原告将货款结算清单给被告发送了电子邮件,被告未予答复。另查明,证人米俊生、白文绪、周建华系山西鑫海源工贸有限公司的职工,证人方斌、贺伟、李永强系山西广福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职工,山西广福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山西鑫海源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系李勇。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械化环保石灰竖窑及环保设备买卖合同》、《配套设备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后,被告从原告处按合同提走了机械设备及配套设备,原告按协议到被告处安装调试机械设备并正常运行,被告应按合同全额支付原告机械设备及配套设备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根据收取的部分货款和合同履行情况,向被告提交结算清单的电子邮件,被告并未回复认可。原、被告口头约定的配套设备合同,原告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因逾期付款承担违约金的约定,且原告也不能确认被告所付货款是两份合同中的那一份,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2月1日起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有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平市阜寨镇宏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山西鑫海源工贸有限公司设备款3391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山西鑫海源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0元,原告山西鑫海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323元,被告兴平市阜寨镇宏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伟

人民陪审员  边利钢

人民陪审员  李 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