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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11民初1283号

邵兰、贾克伟诉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邵兰,贾克伟,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11民初1283号原告邵兰,女,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新抚区。原告贾克伟,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同上原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明,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佟恩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弘熙,该公司职员。

原告邵兰、贾克伟诉被告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抚顺兴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芳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兰、贾克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明,被告抚顺兴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弘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我们于2014年与被告签订《抚顺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被告处购买商铺一套。我们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120476元购房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但时至今日,被告迟迟没有交付房屋。我们多次找到被告与其协商房屋交付等事宜,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综上,我们认为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已构成违约,给我们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我们与被告签订的《抚顺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我们购房款120476元及利息;3、被告返还原告产权代办费800元及利息;4、被告支付原告财产保全的保险费420元及利息;(利息均自交费日起至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至今未交付剩余房款,根据该合同第9、10条约定,原告已经构成违约,该条款明确约定原告逾期支付超过30日,我公司有权选择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我公司多次催告原告交齐剩余房款,但其至今没有交付。根据该合同第10条第1款约定,原告应向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之日起的总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并且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继续履行。截止目前我公司从未向原告提出解除事宜,而一再要求原告支付剩余房款。因此本合同目前属于继续履行状态,原告无权请求解除合同,反而应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代办费800元并非我公司收取,与我公司没有关联。财产保全的保险费与本案无关,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邵兰、贾克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抚顺兴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抚顺兴隆摩尔世界商铺一处,位于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东段5-15号楼3216铺,建筑面积20.1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1963.98元,房屋总价款为240476元,双方约定首付款120476元,贷款120000元。被告在2015年9月30日前将经综合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逾期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返还全部已付款项,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0.5%向其支付违约金。原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房款交付时间。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交纳购房首付款120476元。于2014年8月4日交纳800元代办费,代办费收据盖有沈阳国宇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财务章。该争议房屋现处于停工状态。

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来院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预查封被告名下位于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东段)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手续。保全费1126元由原告交纳。原告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本案的担保,其因投保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42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开庭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购房首付款后,被告负有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原告有权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节,

本院认为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可得利益原则确定实际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自交房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原告交纳购房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关于原告主张800元代办费一节,收据上体现的款项收取单位虽非被告,但此笔费用是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在被告处交纳,被告未明示此费用收取单位为第三方,原告有理由相信此笔费用交给了被告,且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义务,现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无法取得房屋,被告应将此费用返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诉讼保全的保险费一节,因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非担保的唯一途径,保险费非本案诉讼的必要发生费用,故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在先一节,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于交付房款时间并无约定,被告主张多次催促原告交纳房款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同时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其主张合同处于继续履行状态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邵兰、贾克伟与被告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邵兰、贾克伟购房款120476元;

三、被告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邵兰、贾克伟以120476元购房款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四、被告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邵兰、贾克伟代办费800元;

五、驳回原告邵兰、贾克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126元,共计2489元,由被告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芳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