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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2003号

王洪成与张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洪成,张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2003号原告王洪成,男,195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李侠,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磊,女,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凯,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6号。代表人罗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腾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洪成诉被告张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陈明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成的委托代理人李侠,被告张磊的委托代理人刘凯,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成诉称,2015年11月13日21时许,张磊驾驶鄂F×××××号小型轿车,与王洪成骑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洪成及摩托车乘坐人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7天,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查鄂F×××××号车在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73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营养费1005元(15元/天×67天)、误工费18400元(115元/天×160天)、护理费3182元(86元/天×37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鉴定费22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144473元。由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张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1889.60元。同时,其所有的肇事车辆亦受损,支付维修费用2570元。原告已向其书面承诺,除向保险公司理赔外,其余损失不再要求张磊承担责任,已垫付费用在获取保险公司理赔款后予以全部返还。原告支付的鉴定费70%即1540元,其自愿承担。

被告人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相关事故认定书及保单,证明本次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2.提供事故车辆相关证件。3.本次事故涉及两位伤者,在交强险范围内应预留另一伤者相应份额。4.若肇事车辆涉及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公司在交强险内依法保留追偿权,商业险拒赔。5.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6.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21时许,张磊驾驶其所有的鄂F×××××号小型轿车,沿卧龙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襄阳市××区××大道“加气站”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沿卧龙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王洪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洪成、刘某(摩托车乘坐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洪成受伤后,被送往襄阳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次日入住该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计42734.11元,其中张磊垫付11889.60元。经诊断为:1.脑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2.右侧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一月,不适随诊。2016年1月21日、2月29日、3月25日、5月9日,襄阳第一人民医院分别出具病情证明,建议:休息1月、1月、2周、1月,不适随诊。2016年4月21日,王洪成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道标》10级伤残,后期取出内固定适时拍片复查约需治疗费15000元。王洪成支付鉴定费2200元。2015年11月24日,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磊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实行分道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有次要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另查明,王洪成系农村户籍,自2014年3月1日始至事故发生时,其在襄阳梦帆纺织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安全、落布、打包工作。鄂F×××××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15年12月16日,经协商,王洪成向张磊出具书面承诺,内容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承诺人所有损失,除保险公司理赔外,其余损失均不要求张磊承担责任。张磊垫付的费用,承诺人在获取理赔款后予以全部返还。本案事故还造成鄂F×××××号车辆损坏,张磊为维修车辆支付修理费257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张磊车辆维修费用,并同意由其承担,与垫付款一同返还给张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认可原告摩托车定损金额800元,亦同意全额赔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2份、门诊病历、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被告张磊提交的车辆维修费发票、收条、承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张磊、原告王洪成均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洪成、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磊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洪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张磊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且另一伤者刘某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故交强险赔偿部分应按二人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张磊协商一致,除保险公司理赔外,其余损失均不要求张磊承担赔偿责任,故张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之责。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42734.11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护理费3156.45元(31138元/年÷365天×37天)、误工费12540.67元(41994元/年÷365天×109天)、残疾赔偿金48691.80元(27051元/年×18年×10%)、鉴定费66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合计127173.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二伤者损失,故上述损失,由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损失5808元(58.08%)、伤残部分损失56991元(51.81%)、摩托车损失800元,合计63599元。不足部分63574.03元,由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即44501.82元,另30%即19072.21元,由原告王洪成自行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张磊车辆受损所花修理费2570元,并自愿将此款连同垫付款一并返还给张磊;同时,被告张磊也自愿承担原告部分鉴定费1540元,因此,被告张磊垫付原告医疗费11889.60元、车辆维修费2570元,合计14459.60元,扣减其自愿承担的鉴定费1540元,剩余12919.60元,为了减轻当事人讼累,由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直接返还给被告张磊。

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承担,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洪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8100.82元;

二、原告王洪成在取得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张磊垫付款12919.60元;

三、驳回原告王洪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611元,由原告王洪成负担211元,被告张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明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慧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