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135号申请人杨云富。被执行人韩延海。杨云富与韩延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15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韩延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云富担保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韩延海负担。由于义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1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15000元,双方就履行义务的标的额及期限达成了和解协议:
一、被执行人韩延海于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申请人杨云富借款5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前归还申请人杨云富借款15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申请人杨云富借款10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归还申请人杨云富10000元;
二、执行费658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被执行人正如约按和解协议履行,人民法院可暂时停止对其的强制执行程序。对尚未到期的应履行义务,如届时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申请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金湖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15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和解协议到期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德勇
代理
审判员 秦建峰
代理
审判员 李玉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