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182民初280号

原告孙德贵与被告王金星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德贵,王金星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2民初280号原告孙德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之敏,系黑龙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XX树,系五大连池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德贵与被告王金星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之敏,被告王金星及其委托代理人XX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德贵诉称,2015年初,孙德贵在银行贷款50000.00元,随后借给了王金星,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近日,孙德贵要求王金星还款,王金星称委托刘继阳、张贵安偿还了该笔欠款,该争议经五大连池市朝阳乡红卫村民委员会调解,在调解过程中王金星承认在孙德贵处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但却拿不出已偿还的证据,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王金星偿还借款50000.00、利息6000.00元。

被告王金星辩称,2015年4月9日,王金星在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信用社取款100000.00元,因王金星欠张贵安50000.00元,王金星给张贵安打电话叫其取钱并委托张贵安代王金星还孙德贵500**.00元。张贵安和其朋友刘继阳给孙德贵送钱时,孙德贵夫妇都在家。有王金星在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信用社存取款明细表、证人张贵安、刘继阳的证人证言及五大连池市朝阳乡红卫村民委员会的调解笔录,能够证明王金星已经偿还孙德贵欠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孙德贵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庭审中,孙德贵提交了6页民事经济纠纷调解档案,该调解档案由五大连池市朝阳乡红卫村民委员会出示,证明孙德贵与王金星对50000.00元借款事实无异议,该调解档案中证人证明的内容有矛盾,王金星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偿还孙德贵500**.00元。王金星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当时做笔录时没有五大连池市朝阳乡红卫村民委员会主任的签字和五大连池市朝阳乡红卫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是事后添加的,该调解笔录能够证实王金星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孙德贵在笔录当中认可二位证人事发当天到孙德贵家去过。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孙德贵提交的经济纠纷调解档案,系五大连池市朝阳乡红卫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在本院庭审中,王金星提交了下列证据:1、存取款明细,证明2015年4月9日王金星在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信用社取款100000.00元,其中50000.00元用于偿还孙德贵。孙德贵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王金星偿还了孙德贵欠款。2、五大连池市朝阳乡红卫村民委员会制作的调解纠纷笔录,证明2016年1月23日,五大连池市朝阳乡红卫村民委员会制作的笔录当中孙德贵认可张贵安及刘继阳到孙德贵家去了的事实。孙德贵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王金星偿还孙德贵借款的事实。3、证人张贵安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9日,王金星委托张贵安去孙德贵家还款50000.00元,张贵安还款时是和刘继阳一起去的,还款地点是孙德贵家。孙德贵经庭审质证认为,张贵安和刘继阳2015年4月9日去孙德贵家了,但是没还孙德贵钱。4、证人刘继阳的证言,证明刘继阳和张贵安在王金星处取钱,后给孙德贵送去了。孙德贵经庭审质证认为,张贵安和刘继阳2015年4月9日去孙德贵家了,但是没还孙德贵钱。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王金星提交的存取款明细、调解纠纷笔录、证人张贵安的证言、证人刘继阳的证言,能够证实王金星将钱取出后,交给了张贵安,张贵安和刘继阳去孙德贵家的经过,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王金星在孙德贵处借款50000.00元,过几天后,孙德贵要求王金星还款,2015年4月9日,王金星在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信用社取款100000.00元回家后交给了张贵安,其中的50000.00元偿还张贵安,另外50000.00元王金星委托张贵安偿还孙德贵,张贵安从王金星家取走100000.00元后,和其朋友刘继阳来到张贵安家,将100000.00元钱进行了拍照,随后刘继阳和张贵安来到了孙德贵家,将50000.00元钱放到了孙德贵家的桌子上,张贵安说:“这回发工资了”,后孙德贵进行了查验。因王金星在孙德贵处借款,王金星是否偿还孙德贵借款,王金星与孙德贵发生争议,2016年1月23日,经五大连池市朝阳乡红卫村委会调解,王金星和孙德贵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王金星在孙德贵处借款50000.00元,王金星、孙德贵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金星、张贵安认可王金星将100000.00元钱交给张贵安,对王金星将100000.00元钱交给张贵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金星委托张贵安偿还孙德贵借款50000.00元,王金星、孙德贵对刘继阳和张贵安2015年4月9日去孙德贵家了,王金星、孙德贵无异议,对2015年4月9日,刘继阳和张贵安去孙德贵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4月9日,刘继阳和张贵安到孙德贵家后,刘继阳和张贵安称,把50000.00元钱放在了孙德贵家的桌子上,孙德贵称刘继阳和张贵安没拿钱,当时数的钱是贷款的钱和包地款,因孙德贵未举出2015年4月9日刘继阳和张贵安在孙德贵家时,其数的钱的来源,上述事实可确认王金星已将50000.00元借款偿还孙德贵,故对孙德贵诉称,王金星未偿还其借款,要求王金星偿还其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德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00元,由原告孙德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远宏

审 判 员  王永祥

人民陪审员  康 乐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沛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