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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069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周志彬、余海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周志彬,余海容,袁斌,王艳平,湖北亿同新纸业有限公司,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06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新华路396号。负责人杨德,行长。委托代理人肖礼军、孙乔,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志彬。委托代理人戴莉萍,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余海容。被告袁斌。被告王艳平。被告湖北亿同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新河镇江家村荷沙公路。法定代表人周志彬,经理。委托代理人戴莉萍,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黄孝河路47号负责人马向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本院受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周志彬、余海容、袁斌、王艳平、湖北亿同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同新纸业公司)、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民商服务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肖礼军,被告周志彬、亿同新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莉萍,被告民商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海容、袁斌、王艳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周志彬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2000000元用于周转经营,被告周志彬与被告余海容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志彬的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同日,被告袁斌、亿同新纸业公司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袁斌、亿同新纸业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袁斌与被告王艳平系夫妻关系,被告袁斌的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民商服务中心为被告周志彬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23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周志彬发放借款2000000元。但其后被告周志彬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为此,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志彬、余海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3987.7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周志彬、余海容赔偿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00000元;3、被告袁斌、王艳平、亿同新纸业公司、民商服务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周志彬、余海容、袁斌、王艳平、亿同新纸业公司、民商服务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周志彬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诉请金额请法院核实,利息、罚息超过年利率24%的法院不应支持,我方不承担律师费。

被告亿同新纸业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诉请金额请法院核实,利息、罚息超过年利率24%的法院不应支持,我方不承担律师费,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股东会决议签章是虚假的,被告周志彬的越权代表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公司经营周转,担保行为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对亿同新纸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民商服务中心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要求法院明确我方的追偿权。被告余海容、袁斌、王艳平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海容与被告周志彬系夫妻关系,被告袁斌与被告王艳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9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民商服务中心签订《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及《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民商服务中心以基金会员委托其管理的基金对基金会员在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50亿元,质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质押财产为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2014年6月,被告周志彬向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填写了入会申请书,被告余海容在申请书的会员配偶处签名并按了手印,被告周志彬成为该基金会的会员,填写了《小微授信申请表》,申请金额2000000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周志彬、余海容(合同中称借款方、甲方)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合同中称贷款方、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给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每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贷款利率不变;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甲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即构成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有权行使担保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同日,被告亿同新纸业公司、被告袁斌、王艳平分别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了《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的主债权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人的全部债权,被告亿同新纸业公司和被告袁斌、王艳平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2014年6月23日,被告民商服务中心作为基金管理人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出具了《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确认被告周志彬获得授信额度2000000元,承诺以基金财产向借款人在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同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给被告周志彬发放贷款2000000元。截止2015年6月23日,被告周志彬欠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贷款本金1803987.76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周志彬已付罚息419.12元,此后被告周志彬未还款付息。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在本案诉讼中,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出代理费100000元。本案立案前,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周志彬、余海容、袁斌、王艳平、亿同新纸业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对被告周志彬、余海容、袁斌、王艳平、亿同新纸业公司名下价值2450000元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上述事实,有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入会申请书》、入会公示、小微授信申请表、《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计划信息表、《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进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入会申请书》、入会公示、小微授信申请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余海容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按了手印,应为共同借款人,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周志彬、余海容,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周志彬、余海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艳平在《担保合同》上签名并按了手印,应为共同担保人,被告亿同新纸业公司和被告袁斌、王艳平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民商服务中心签订的《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及被告民商服务中心作为基金管理人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出具的《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约定的质押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约定的质权不成立,其性质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民商服务中心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亿同新纸业公司、袁斌、王艳平、民商服务中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志彬、余海容追偿。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讼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其并未规定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此负有审查义务,公司对外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合同效力,被告亿同新纸业公司要求驳回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对其的诉讼请求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方违约,贷款方有权要求借款方赔偿贷款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上述《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周志彬、亿同新纸业公司辩称其不承担律师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海容、袁斌、王艳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志彬、余海容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803987.76元及支付利息、罚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以实际下欠借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应扣除已付罚息419.12元);

二、被告周志彬、余海容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委托律师诉讼代理费100000元;

三、被告湖北亿同新纸业有限公司、袁斌、王艳平、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湖北亿同新纸业有限公司、袁斌、王艳平、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志彬、余海容追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36元、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27236元,由被告周志彬、余海容、袁斌、王艳平、湖北亿同新纸业有限公司、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负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被告周志彬、余海容、袁斌、王艳平、湖北亿同新纸业有限公司、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存军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陈旭颖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倩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