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2234号原告卢某某,住宾县。身份证号×××被告王某,男,住宾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卢某某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国冬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卢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6600元,本息合计266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借款属实,但不是我的借款,是我给别人担保的钱,最开始借款是5万元,之前我已经替别人偿还原告3万元还下欠2万元,当时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条上也没有写利息,所以不同意支付利息。在本院开庭审理程中,原告卢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2016年2月28日借款协议。拟证明被告王某欠款2万元,月利率3分,至今未偿还的事实。证据A1.2006年4月4日购种肥还款合同书。拟证明被告李军在原告处购买种肥共计欠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某未证据提供。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王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经王某担保在原告卢某某处借款5万元,后经原告索要,王某偿还3万元及部分利息,下欠2万元王某于2016年1月28日给卢某某出具借款协议一份。此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只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现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王某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3分过高,应调整为年利率24%。即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利息为2000元。原告卢某某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卢某某款20000元,利息2000元。后续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23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国冬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彭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