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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执94号

嵇呈祥与潘冬、江苏国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嵇呈祥,潘冬,江苏国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94号申请执行人嵇呈祥。被执行人潘冬。被执行人江苏国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青山。嵇呈祥申请执行潘冬、江苏国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097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

一、被告潘冬、江苏国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390000元及本金390000元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的利息230256元(390000*6.15%*4*24=230256),合计620256元,扣除已归还的55000元利息,下欠565256元,两被告分两期偿还:1、被告潘冬、江苏国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前偿还原告嵇呈祥40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224744元、利息175256元;2、被告潘冬、江苏国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前偿还原告嵇呈祥剩余的借款本金165256元及利息(借款本金165256元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5550元,保全费4170元,合计9720元,由原告嵇呈祥负担720元,由被告潘冬、江苏国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调解书生效后,因义务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嵇呈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车管所、工商局、银行、住建局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二被执行人列入黑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民初字第009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邱 阳

审判员 顾海忠

审判员 粘 铭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敏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