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2843号
原告:周明。
委托代理人:许广平,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辉,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宽。
委托代理人:蓝士林,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董帅。
原告周明与被告陈宽、董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童建国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董帅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通知董帅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陈宽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士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明起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声称其有期货交易平台,可代原告进行期货交易。2015年5月至6月期间,原告先后将51560元交给被告进行期货交易,后发现该交易平台系被告陈宽、董帅合伙开设的虚假平台,未进行实际的期货交易,涉嫌诈骗。原告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立案侦查后认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并撤销了案件。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虽然不构成犯罪,但由于两被告的欺诈行为,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进行了虚拟的期货交易,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宽、董帅共同归还原告人民币5161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周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银行取款明细2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5月至6月期间在被告开设的虚拟期货交易平台从事期货交易,从银行取款或转帐共计交付被告51610元的事实。2、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陈宽、董帅在涉嫌诈骗罪立案后,因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而撤销案件的事实。3、通话录音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董帅通话,董帅在通话中同意对原告因虚拟期货交易亏损的65000元进行返还的事实。4、原告申请本院向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所调取的被告陈宽、董帅讯问笔录各2份,证明以下事实:(1)陈宽、董帅合伙在金桂小区开设虚拟期货交易平台,期货交易帐号中的保证金均为虚拟状况,该虚拟期货交易平台仅两被告知情,赚到的钱由两人平分;(2)、两被告在经营期间伪造“国贸期货有限公司厦门营业部”的公章,制作虚假的“国贸期货有限公司厦门营业部”交易清单交付并欺骗原告的事实;(3)、董帅在笔录中承认原告亏得比较多的事实,陈宽承认至少收到原告20000元现金的事实。
被告陈宽答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告并未将51610元交付被告,仅实际交付20000元,其余40000元系欠条,尚未实际交付,原告的取款明细并不能证明交付被告现金51610元的事实。被告的行为因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而撤销案件,原、被告间的行为实际上系一种赌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161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周明在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的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间的行为系一种赌博。被告董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并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5161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缺少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陈宽质证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当时因公安机关已立案,被告董帅基于要求原告撤案的目的所作出同意返还65000元的意见具有妥协性、条件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董帅基于要求原告撤案的目的而同意返还65000元的事实,但对原告因期货交易交付被告陈宽钱款的具体金额未予确认,被告董帅基于要求原告撤案的目的而有条件同意返还65000元所作出的承诺不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钱款65000元的事实。证据4,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的行为系赌博行为,原告一直相信被告的期货交易平台是真实合法的,其从事交易都是国家合法允许的,而被告明知系虚假的期货交易平台,一直在欺骗原告从事虚拟的期货交易,原告的行为并不是赌博行为,被告系一种欺诈的行为。
本院认为赌博行为双方均应明知系违法行为而仍予以实施,而本案中原告一直认为被告所开设的期货交易系合法的经营行为,并不是违法行为,原告在主观上没有赌博的故意,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行为系赌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陈宽、董帅未经审批在衢州市柯城区金桂小区合伙开设虚拟的期货交易场所,对外声称该期货交易与“国贸期货有限公司厦门营业部”相连接,欺骗原告等人到被告店中从事期货交易。两被告在经营期间,原告在该店从事期货交易,因交易显示“亏损”,原告支付被告部分钱款。之后,原告认为被告所开设的期货交易存在欺诈,遂向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报案,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以被告陈宽、董帅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在侦查中被告陈宽承认共收到原告20000元现金,被告董帅承认原告亏得比较多,但都是被告陈宽收取钱款,具体金额不清楚。2016年5月3日,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后认为,被告陈宽、董帅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而撤销案件。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陈宽、董帅非法开设虚拟期货交易场所,欺骗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期货交易,并以原告交易亏损为名收取原告资金20000元,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了原告财产损失,对该不当利益应予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并赔偿利息损失,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交付被告的具体资金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交付两被告的资金数额为51610元,本院按被告陈宽承认的数额予以认定,对其余数额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陈宽辩解原、被告间的行为属于赌博行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董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宽、董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明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周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571元,由原告周明负担350元,被告陈宽、董帅负担2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建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严高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