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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81民初692号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孙某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81民初692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贾立新,陕西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吴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立新,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认识并同居,1997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某,孩子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彼此了解不够,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感情始终无法建立,加之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双方无共同语言,且无法沟通。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切无和好可能。被告婚后丑陋恶习、暴躁脾气暴露无遗,经常赌博。双方从2009年6月分居至今已达7年之久。

原告2015年5月曾到兴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5年6月16日撤诉。现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孩子杨某某(男,14岁)的抚养权和孩子抚养费依法处理;3、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由谁抚养随孩子意见;同意诉讼费各半承担。原告陈诉的认识、结婚、孩子出生时间及姓名等婚姻基本情况都对着。双方吵架是事实,但都是小吵小闹。原告的美容院是2009年开的,被告每年还给原告打钱。被告没有赌博习惯。结婚后很慎重才要了孩子,结婚七年来原告很少管孩子。原告在家族中威望很高,原告是在开美容院后变坏的,看在孩子面上,为了有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双方是从2015年5月份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开始分居的。本案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孩子抚养权的归属及抚养费的承担。围绕本案焦点原告举证:证据1、结婚证1本,欲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质证认可。因该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婚姻证明文件,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2、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5月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后撤诉。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关系好着。因该证据来源于本院(2015)兴民初字第00502号民事卷宗,系本院依法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定。原告就其他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杨某某对以上焦点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无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份在西安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11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系初婚,被告属再婚。2002年4月26日生男孩杨某某,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教育。双方共同认可分居时间是从2015年5月份开始。

原告曾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后撤诉。本次为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就孩子抚养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要彼此尊重,相互忠诚、信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一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琐事发生争吵和纠纷,但并未影响到夫妻感情,且未达到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法定条件。双方应互相谅解、包容,共同承担抚养孩子义务。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健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峰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