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11民初5459-1号
原告:合肥明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300号东方广场B座709室。
法定代表人:郑群。
被告:安徽伟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骆岗镇贾大郢村小里岗村民组1幢。
法定代表人:彭立柱。本院审理原告合肥明顺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伟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明顺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明顺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合肥明顺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658元减半收取3829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6499元,由原告合肥明顺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盛泽澄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蒯文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