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4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4月7日被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萌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xx驾驶三轮助力机动车,在临县城内从龙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临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17mg/100ml,后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对送检的被告人张xx血液中的酒精浓度含量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107.7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据被告人张xx的供述、查获移交记录、到案经过、照片、呼气酒精测试仪现场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劣迹查证表、张xx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入所健康检查表、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临县公安局执法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根据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为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量刑建议与法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方山县司法局进行社区调查,查明被告人张xx在自己所居住的社区一贯表现较好,无不良记录。鉴于被告人张xx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并结合被告人张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一贯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艳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