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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行审103号

新余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新余市星泰有机硅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余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新余市星泰有机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502行审103号申请人新余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新余市。法定代表人刘清明,该局局长。被申请人新余市星泰有机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法定代表人邱小平,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新余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新余市星泰有机硅有限公司余市监个处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新余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余市监个处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新余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余市监个处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已生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新余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余市监个处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鄢平花

审 判 员  陈润根

代理

审判员  肖 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郎俊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