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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5159号

葛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葛某,林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5159号

原告:葛某。

委托代理人:周金多,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甲。

原告葛某为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军区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述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被告不务正业,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和好,双方经协商离婚无果。故起诉要求:

一、判令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儿子林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婚生儿子林某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

被告林某甲答辩称:二个儿子还小,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两个儿子的出生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丙。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二子,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积极沟通,多为家庭及子女着想,夫妻是能够和好的。

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员  杨军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陈梦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