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民申5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炳桥,男,1973年9月23日生,农民,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委托代理人韦益,广西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仁发,男,1955年5月5日生,农民,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梁威军,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融水苗族自治县杆洞���达言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融水苗族自治县杆洞乡达言村。代表人:谢江满,融水苗族自治县杆洞乡达言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欧定章,男,侗族,1971年10月28日出生,住融水苗族自治县,系原法定代表人。再审申请人卢炳桥因与被申请人杨仁发、融水苗族自治县杆洞乡达言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融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卢炳桥申请再审称:2008年10月4日,刘正与融水苗族自治县杆洞乡达言村民委员会购买得达言村归宿集体林场全部林木并支付了全部林木款,合同约定林场范围内无其他私人林木在内,界限清楚。2010年4月30日。刘正又以70万元的价格将林场剩余的林木未砍伐的部分转让给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支付了全部林木款。再审申请人与刘正签订的转让合同协议书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杨仁发砍伐并倒卖我们合同约定林场范围内的杉木,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杆洞乡达言村民委员会在这个过程中存在过错,被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杆洞乡达言村民委员会应就申请人的损失与被申请人杨仁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1年6月7日,再审申请人曾就两被申请人侵占180立方米林木向融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融水县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因证据不足撤回上诉。现再审申请人发现了被申请人杨仁发侵权的关键证据。根据有错必纠的司法原则,再审申请人依法提出再审��请,请依法再审。杨仁发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坚持原一审的答辩意见。其申请再审的时间已经超出时间规定的2年。申请人讲我乱砍其的树木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融水苗族自治县杆洞乡达言村民委员会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坚持原一审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拍卖的界限不在这个集体土地里面。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再审申请人卢炳桥主张杨仁发砍伐杉木的行为对其构成侵权,并要求杨仁发、融水苗族自治县杆洞乡达言村民委员会赔偿其经济损失,因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缺乏事实依据,经原一审判决驳回其的诉讼请求。后其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卢炳桥以自愿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为由,于2012年2月9日申请撤回上诉。现卢炳桥认为有新的证据,根据卢炳桥的再审申请,本案主要审查卢炳桥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欧永红等人证人证言是否属于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卢炳桥提交的欧永红等人证人证言不属“新的证据”,且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人卢炳桥向本院申请再审,早已经超过了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综上所述,卢炳桥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综上,卢炳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卢炳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邹 强
审判员 许云海
审判员 麦林球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龙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