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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刑终414号

刘国东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刘国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刑终41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国东,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新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新津县。2015年8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四川省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新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新津县看守所。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国东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

二零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5)新津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国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刘国东与周某生(在逃)到新津县五津镇兴隆村“鑫淼”歌厅准备开包间唱歌,歌厅老板刘某1告知二人歌厅当日已没有KTV包间,引起刘国东、周某生不满。之后,被告人刘国东与周某生用拳头打击被害人刘某1,致其鼻骨骨折,鼻中隔软骨偏曲脱位,鼻面部挫裂伤,左侧上颌窦前后壁骨折,右侧眼眶下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1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同案人周某生的供述,证人杨某1、马某1、金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国东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国东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国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国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国东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在本案中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轻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8月3日上诉人刘国东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供述了其伙同周某生将被害人刘某1打伤的事实。证实前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国东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刘某1并致其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刘国东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刘国东所提其在本案中系从犯的上诉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在案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刘国东随意殴打被害人面部致其轻伤的犯罪事实,刘国东在犯罪中行为主动积极,且本案主要犯罪后果系由刘国东直接造成,故刘国东所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国东借故滋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造成轻伤以上后果,其破坏社会秩序的性质恶劣,原判虽未认定刘国东系自首,但根据刘国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并充分考虑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但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菡

代理

审判员  伍晓峰

代理

审判员  邓学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静